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民初3237号
原告:西昌市建兴城镇环卫服务清运队,经营者:尔古尔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6MDQ201。尔古尔什,男,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0412X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西昌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000450718861G,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马坪坝,法定代表人:贺盛瑜。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建兴城镇环卫服务清运队与被告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昌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昌市建兴城镇环卫服务清运队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建兴城镇环卫服务清运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建兴城镇环卫服务清运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5元,由原告西昌市建兴城镇环卫服务清运队负担。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 小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