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瞻远西一街19号1栋25楼2503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万安新中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高饭店村六组。
经营者:李先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鹏,四川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四川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进,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万安新中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中建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高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中建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新中建经营部未提供足够的送货单等证据,且三份结算单未经鉴定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证据不足。3.新中建经营部未足额开具发票,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案涉武侯区房屋未能网签备案至高学荣名下的真实原因是新中建经营部、高进反悔,不愿意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怠于履行抵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后,未同意阳光公司增加举证期限的申请,未同意阳光公司鉴定申请,未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
新中建经营部答辩称,1.结算单有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春签字确认,之后阳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达成了以房抵款协议,范维春也回复了高进的催款信息。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3.高进一直在催促范维春履行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但是阳光公司却将房屋备案至范维春名下,属于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4.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高进答辩称,1.新中建经营部的已开票金额超过了阳光公司已付款金额,且新中建经营部将后续发票开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拒收。2.新中建经营部多次向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春催款,催促其履行以房抵款义务,范维春也进行了回复,只是请求推迟付款时间。
新中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240013元;2.判令阳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46316.80元;3.判令阳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26日,阳光公司(甲方)与新中建经营部(乙方)签订了7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页岩砖.旧砖(普通烧结砖)、页岩砖.新砖(普通烧结砖)、大厂生产.各品牌水泥、沙、碎石、土方建材。7份合同均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计算金额;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供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两天内将货物送到场。甲方现场收货人:(伏134××××3812),(宁三奎135××××1619),(兰151××××7646)。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货车能达到的卸货位置,货到现场甲方立即指派公司内相关人员对货物进行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最终在供货单上签字后,则为合格和属实。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延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给企业单位的最高利率计算,赔偿给乙方至货款结清为止。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其中,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货时间达三个月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已供货物总金额60%的货款。其余货款,年底结清;其他6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乙方供货时间达一个月时,乙方向甲方开具3%税率的发票,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已供货物总金额70%的货款。乙方供货时间达三个月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已供货物总金额90%的货款。其余货款,2017内甲方必须全部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中建经营部陆续向阳光公司供货,送货人均为高进,收货人为兰华高、宁三奎、刘长发等人。
2018年1月,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维春、第三人高进在《双楠尚品广场项目.园林景观施工用材决算单》《双楠尚品广场项目.道路施工用材决算单》《海亮.彩悦时光项目.园林景观施工用材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三份决算单分别载明:万安新中建公司向阳光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362140元;万安新中建公司向阳光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44565元;万安新中建公司向阳光公司、四川顺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77535元。以上结算金额共计168424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阳光公司向新中建经营部转账99990元并附言:材料款。2018年1月10日,阳光公司向新中建经营部转账100000元并附言:材料款。2018年10月10日,新中建经营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四川顺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成都市龙泉驿区(海亮彩悦时光)项目:沙石、标砖款164327.12元。并注明:此款包祥兵已代顺兴园林付给高进。
同日,阳光公司与高进共同签字签章确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高进自愿购“双楠尚品广场”项目2-6-620号公寓,购房款共计746350元,详见“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阳光公司应付高进成都武侯双楠尚品广场总坪项目砂石、水泥等款项抵收高进购房款746350元。
2019年2月3日,阳光公司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云飞中建材经营部转账80000元并附言:材料款。新中建经营部认可该笔款项系阳光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
再查明,包祥兵与阳光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3月9日,阳光公司尚欠包祥兵款项合计383072.88元;包祥兵自愿购买“双楠尚品广场”项目2-6-624号公寓,购房款合计547400元;阳光公司以尚欠包祥兵
383072.88元抵收包祥兵购房款547400元后,截止2018年10月10日,包祥兵欠阳光公司164327.12元,此款由包祥兵转付高进,转付后包祥兵与阳光公司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
2018年3月9日,高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委托阳光公司将抵给高进的成都武侯双楠尚品广场2-6-620号公寓上户名称(产权)转给高学荣(身份证号:5131011956××××××××)。
2018年5月17日,高学荣(买受人)与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商品房基本情况为:该商品房为预售许可证10736号下第2幢6层620号。房屋竣工后,如房号发生改变,以房屋登记的房号为准,但不影响该商品房的特定位置。
新中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武侯区房屋备案登记信息,本院予以同意并开具调查令。2019年8月22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位于武侯区房屋出卖人为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范维春。
再查明,高学荣系高进之父,高进与新中建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先雪系夫妻关系。高进与李先雪共同经营新中建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建经营部与阳光公司就土方、碎石、沙等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及决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购货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阳光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新中建经营部货款的情形,如果存在,尚欠货款金额;二、新中建经营部要求阳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有无依据。现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后,新中建经营部依约向阳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阳光公司与新中建经营部对案涉货物进行盘点清算并于2018年由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春与高进签订决算单三份,分别就双楠尚品广场项目园林景观施工用材、双楠尚品广场项目道路施工用材、海亮·彩悦时光项目园林景观施工用材的已发货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决算。一审庭审中,虽然阳光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决算单中范维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结合决算单签订之后阳光公司陆续向新中建经营部支付货款并就尚欠货款与新中建经营部达成“以房抵款”之协议的事实,能够明确案涉三份结算单系阳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阳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对上述三份决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决算单载明内容看,阳光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新中建经营部提供的全部货物,涉及货款共计1684240元。决算单签订后,阳光公司陆续向新中建经营部支付货款444317.12(99990+100000+80000+164327.12=444317.12)元。
对于阳光公司抗辩称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向新中建经营部支付货款746350元,经审理查明,虽然双方就购房款746350元抵消部分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高进之父与成都润利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上述商品房买卖和合同标的:武侯区房屋的买受人实际系范维春,且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故阳光公司与新中建经营部之间就以房抵款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阳光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其怠于履行上述抵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阳光公司关于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完毕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阳光公司以新中建经营部未出具相应发票为由作为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截至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当日,阳光公司尚欠新中建经营部货款金额为1684240元-444317.12元=1239922.88元,故一审法院对新中建经营部关于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001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对阳光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利息标准约定以银行贷款给企业单位的最高利率计算,因该标准并不准确,故无法确定违约金标准,应当视为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综合认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双方就供货量、单价金额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结算,且在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虽然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笼统约定于2017年内付清,但新中建经营部在2017年12月仍有供货行为,同时结合双方就剩余货款的支付于2018年10月10日形成“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后案涉房屋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网签备案登记于范维春名下,对于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之风险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长时间未收到货款诉至本院,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自新中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之日,即2019年6月3日。阳光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123992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向新中建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并以新中建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346316.8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万安新中建建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239922.88元;二、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万安新中建建材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产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123992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万安新中建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以346316.8元为限);三、驳回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中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8元,由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中建经营部负担3538元。
二审中,高进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一直在催促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春履行以房抵款的房屋备案手续。新中建经营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阳光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信息对话人身份,也没有明确什么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应当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春出庭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阳光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范维春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其向新中建经营部的已付款444317.12元的付款依据和与新中建经营部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扣746350元货款的抵款依据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未准许阳光公司的鉴定申请,并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范维春出具的结算单应属代表阳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新中建经营部开具发票作为阳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阳光公司不能以新中建经营部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再次,阳光公司主张系新中建经营部、高进违约导致以房抵款协议无法履行,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备案至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春名下,阳光公司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怠于履行以房抵款义务。最后,《产品购销合同》对阳光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利息标准约定以银行贷款给企业单位的最高利率计算,该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6元,由上诉人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董荣昌
审 判 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