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02民初9724号
原告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华、杨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金科中梁华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103157.43元,被告已履行款项为4225302.13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778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金额为87785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8年9月20日(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中被告以蜀鑫造审[2019]第044号报告书被告并未盖章进行抗辩,因该审计系被告进行委托,被告无证据否认此审计结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金科中梁华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遵义金科中梁华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1日,由被告委托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蜀鑫造审[2019]第044号《遵义金科·中梁华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有原告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有公司员工向东签字(但未加盖公章),报告中同时明确了审定工程款为5103157.4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4225302.13元工程款,被告尚欠877855.3元工程款未支付。
由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阳光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7855.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