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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2403号 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鑫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228012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64472。 负责人:李自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大观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大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大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抵押登记、网签备案、预告登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43688.97元(代偿款暂至2021年1月28日,后续如继续发生最终以银行记载的实际代偿款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8121.65元(暂计算2021年2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16002790799)》(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航空港区郑港一路北侧,郑港二街东侧5号楼19层1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总金额501210元,其中首付款金额151210元,商业贷款金额3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涉案房屋下的购房贷款向第三人提供阶段性担保。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1)××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在××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同时自××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向××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应按日向××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2)××没有按本项第(1)小项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30日,构成本合同项下严重违约。××有权选择立即解除本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外,还有权扣除其代××向按揭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共代偿43688.97元,并且后续还将继续发生。综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缺席亦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银行辩称:把第三人的的贷款结清即可,其余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3688.97元(其中2018年12月28日垫付1604.55元,2019年2月27日垫付4077.85元,2019年3月29日垫付2032.86元,2019年4月30日垫付2033.31元,2019年7月30日垫付1525.17元,2019年8月30日垫付2033.58元,2019年11月28日垫付1984.03元,2019年12月27日垫付2032.05元,2020年1月21日垫付2029.44元,2020年2月27日垫付2032.20元,2020年3月30日垫付2033.31元,2020年4月27日垫付2031.96元,2020年5月28日垫付2032.41元,2020年6月28日垫付2032.41元,2020年7月29日垫付2032.86元,2020年8月21日垫付2029.25元,2020年9月27日垫付2031.95元,2020年10月29日垫付2032.86元,2020年11月30日垫付2033.23元,2020年12月29日垫付2007.19元,2021年1月28日垫付2006.50元)。经原告催要,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郑港区不动产权第0013844号;涉案房屋产权人: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座落:航空港区护航路56号5号楼19层1903号;预告信息:2017年5月10日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豫(2017)郑港区不动产证明第0003947号,******。2017年9月13日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豫(2017)郑港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977号,***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抵押金额35万元。无抵押。查封信息:2020年12月28日,本院(2020)豫0105财保5090号,查封期限2020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大观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台同编号:G16002790799)明确约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逾期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导致原吉中建大观公司代***偿付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未偿还,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中建大观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协助中建大观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本案中,截至2021年1月28日,中建大观公司向中国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43688.97元,该代偿款应由***向原告赔偿。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按日向中建大观公司支付代偿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补偿金,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如***违约,应向中建大观公司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中建大观公司因本案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应当向中建大观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余风险代理费用系风险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16002790799);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一路北侧,郑港二街东侧5号楼19层1903号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43688.97元及补偿金,补偿金按日万分之五,自原告每笔代偿款分别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保全费85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