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3207号
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鑫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2280121J。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一职。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弛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畜牧路北、107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1244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弛豫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2018年7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的《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超出实际发布天数的广告费用108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6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发布其销售广告。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为600000元,广告发布位置在杆,单价500元/杆/月,服务周期为1年。实际发布数量及周期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发布数量及周期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万元广告发布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实际广告发布周期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80天,2018年10月15日以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和使用,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后续工作,但被告既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超出实际发布天数的广告发布费用,又不协商其他解决方案。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告牌无法正常发布或使用,乙方按实际不能正常发布或使用的天数退还甲方相应款项,若因政府强制发布公益广告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广告暂时性无法正常发布,乙方应按实际不能正常发布的天数补偿甲方广告发布时间。补偿办法为:本合同规定的广告发布有限期终止***发布甲方广告,但次顺延以甲方认为必要为前提,如甲方认为顺延发布已无必要,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将超出实际发布天数的发布费用退还甲方。”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超出实际发布天数的广告发布费用1085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10%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为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
被告郑州弛豫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后认真履行自己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案合同实际已经于2018年4月27日开始履行,这样计算的情况下,广告发布周期已经完毕,因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常年发布广告合同关系,本次是前期广告合同的续期合同,由于航空港区执法局的原因,不让再继续发布广告,属于政府强制性拆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公司没有恶意违约行为,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原告请求退还广告费用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违约金,因被告无恶意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了灯杆道旗广告位置、数量、单价及发布周期:杆,单价500元/杆/月,发布周期为1年即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乙方(被告)赠送雍州路路段66杆免费发布、2018年4月27日-7月27日免费发布、除首次画面制作安装以外,免费赠送一次广告画面;广告位发布费60万元整,画面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40%即24万元,首次安装画面完成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30万元,满12个月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6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发布了广告,2018年8月18日原告首次验收合格,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24万元。
由于航空港区执法局统一管理,不让被告再继续发布上述广告。2018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护航路上发布原告委托的内容,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司灯杆广告发布情况的说明》,汇报如下:广告已发布周期为2018年7月28日-2018年10月15日,共计80天;已发布费用计算为:60万/365天×80天=13.1507万,退还费用计算为10.85万,退还时间:2018年12月底退还5万元、2019年1月底退还5.13万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的通知》,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双方解除《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二、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周内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给你公司的超出实际发布天数的发布费用108500元;三、请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60000元;四、望你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你方责任,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断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的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告牌无法正常发布或使用,乙方按实际不能正常发布或使用的天数退还甲方相应款项,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实际不能发布广告的相应款项,根据被告实际为原告发布广告天数情况,经计算,应退还费用108493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8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发布广告,是由于航空港执法局对涉案道路广告管理,致使被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非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本情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赠送雍州路路段66杆免费发布,且自2018年4月27日-7月27日免费发布、除首次画面制作安装以外,免费赠送一次广告画面等情况,被告虽构成违约,但从违约的主观因素、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额10%支付违约金,显著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已付广告费用的10%,即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护航路、雍州路灯杆道旗广告发布合同》;
二、被告郑州驰豫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中建大观置业有限公司广告费用108493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郑州弛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