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财保5号
申请人:成都***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港路333号龙港钢材城9栋3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PG8XX4。
法定代表人:李哲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静雯,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永兴镇狮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08959540X。
法定代表人:杨辉。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下列银行账户的资金(1.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账户:04×××04;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账户:23×××4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账户:44×××73),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以上保全价值以442万元为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列银行账户资金(1.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账户:04×××04;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账户:23×××4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账户:44×××73),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以上保全价值以442万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成都***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玉
书 记 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