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永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生于1961年4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生于1988年2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生于1983年6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菊,汉族,生于1986年7月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之女。
上诉人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绵阳市高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死亡工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辖区内,故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