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城人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3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武汉江城人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武汉江城人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人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江城人和公司承接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祁街21号武汉市东西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装修,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和潘焕华施工。在装修工程大门时,由于大门伸缩门上面的水泥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伤,被告江城人和公司的杨向阳经理叫来车辆和潘焕华一起将原告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6,000元。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住院22天可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垫付11,500元医疗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693.49元(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1,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1,069.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专门从事泥工的,我当时在天合新界项目上做事,天合新界项目工程的事情是江城人和公司给我做的,我属于一个小的包工头形式。原告也是做泥工,通过我舅弟介绍来的,在我这里做了20多天。江城人和公司在吴家山老区政府的地方有点事情要做,大约有1.8米高的一个门洞要粉灰,我就让原告去做,原告不知道怎么就受伤了,事后我还到了现场。原告起诉我有道理,我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在做事的时候喝了酒的。
被告江城人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处中餐喝酒后进场,违反了我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电动伸缩门门洞距地面只有1.8米高,设计为不上人顶面,原告酒后强行攀爬踩踏,造成摔伤。我公司认为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告是原告酒后强行施工造成的,相关责任不应由我方负主责。原告摔伤后我公司的杨向阳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垫付住院费及检查费用合计12,673.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于对原告的负责,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按责任大小分摊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江城人和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2天;
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的法医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的支出;
5、潘焕华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系由被告***雇请的事实。
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表述不完整,没有说明本次事故是酒后事故,也没有说原告具体开始做事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城人和公司。
被告江城人和公司举证如下:
1、医疗费单据、医疗就诊卡,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
2、肖楚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喝了酒,其受伤自身也有原因。
原告***对被告江城人和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1中的费用均由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垫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肖楚红,肖楚红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对被告江城人和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潘焕华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我叫潘焕华,我与***经***邀请,给***打工,黄给我们发工资。2013年5月份,武汉江城人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农业局的大门的装修。江城人和公司将该装修承包给***(包工不包料)。***便叫我和***去做大门的装修。我与***在做该工程时,由于该大门伸缩门上面的水泥板突然断裂后,致使***摔伤,我便把***扶起来,叫来江城人和公司的杨经理一起把他送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
肖楚红在证人证言中陈述:2013年5月1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农业局门洞在粉墙,当时我和老板老头看他喝了酒,浑身都是酒味,叫他不要上去,就在下面粉墙,他说没问题。泥工肖师傅就开始上去工作,一上去就从1.8米高的墙上倒下来,当时看到脸、口受伤。
另本院在向潘焕华调查时,潘焕华向本院陈述:我与***是一个街上居住的,总在一起打工,具体做泥工。2013年5月9日上午7点钟,我和***一起到吴家山的一个老红军的房子做捡漏的事情,到了上午10点钟时下班,大约12点的时候就到天合新界的工地上吃中饭,有八个人,其中有三个人喝了点酒。我、***,还有一个姓丁的三个人喝了点酒,我和老肖喝的少一些,姓丁的喝的多一些。到了12点40左右我就和老肖两个人到农业局的地方粉刷门洞,是我和的灰,老肖爬到墙上面铺砖。他把墙上面的水泥板踩破了就掉下来。我就把他扶着,通知了江城人和公司的杨经理过来,一起送到了区人民医院。
本院在对周诗武做调查时,周诗武向本院陈述:我与***是一个街上居住的,总在一起打工,具体做泥工。2013年5月9日大约12点的时候就到天合新界的工地上吃中饭,有八个人,其中有潘焕华、***,还有一个姓丁的三个人喝了酒,到了12点40左右潘焕华和***两个人到农业局的地方去了,具体做什么事情不清楚,后来就听一起做工的人说***摔伤了。
原告***对潘焕华、周诗武向本院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饮酒造成的,是因为水泥板断裂而受伤的;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对潘焕华、周诗武向本院的陈述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潘焕华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城人和公司承接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农业局的电动门门洞装饰工程,并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雇请潘焕华及原告***来完成农业局的电动门门洞装饰工程的工作,原告等人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5月9日,原告***和潘焕华等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天合新界工程工地上吃午饭,原告***中午饮酒后于下午到农业局做电动门门洞装饰工程的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爬上伸缩门上的水泥板上,由于水泥板断裂,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潘焕华通知被告江城人和公司的杨向阳一起将原告***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门诊费420.3元(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垫付)、住院费11,536.90元(住院费用16,536.94元,其中自费金额11,536.90元、报销金额5,000元,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垫付12,000元)。另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支出105.5元(由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垫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武科咨(2013)临鉴字第3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22天可付一人护理费,建议给予后续手术治疗费一万二千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农业局电动门门洞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武汉市东西湖区农业局电动门门洞装饰工程系被告江城人和公司承接,后发包给被告***,双方系承发包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午饮酒后工作,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自行登高作业,踩断水泥板后摔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酒后作业疏忽大意酿成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城人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转包工程劳务给无施工资质的***,具有选任过失,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三方过错,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在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比例。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已垫付的12,525.3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经报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误工费计算依据,考虑其从事泥瓦工工作,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认定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交通费认定200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52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误工费11,069.59元(33,670元/年÷365元×120天)、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共计37,774.89元。被告***承担60%计22,664.9元,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在被告***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城人和公司垫付的12,525.3元冲抵赔偿数额,被告***和被告江城人和公司之间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武汉江城人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460元,原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