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3311号
原告:***。
被告:武汉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南)1栋8层18号。注册号:420100000228628。
法定代表人:白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亿丰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应聘到亿丰公司做汉口北CBD家俱城外墙真石漆作业,该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应付原告人工工资4万元,其中1万元未予支付。2013年10月,原告向亿丰公司汉口北CBD家俱城项目部经理许勇刚多次催要所欠工钱,由项目部管理人员赵汉桥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许勇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汉桥系该项目部管理人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丰公司辩称:1、答辩人处没有原告的用工备案信息;2、案涉工程系答辩人外包给许勇刚,答辩人不欠案涉工程在答辩人处备案人员的工资;3、所有工资均经过甲方见证一次性办理结清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和包工头结账付款完毕,原告要钱应找包工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据部分。***提供的证据一,该合同上没有***、白明焱、陈金平、陈志平等四人的签字或捺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二,亿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赵汉桥以亿丰公司项目部CBD工地经办人的名义向***等四人出具欠条,不能证明亿丰公司欠***工资1万元,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亿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系由赵汉桥提供给原告等四人的情形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四,亿丰公司对许勇刚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持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关于事实部分。2011年9月26日,亿丰公司与武汉市金XX旋家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签订《品牌城室外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丰公司承建金马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口北大道21号品牌城2号、8号、12号、15号、16号室外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指派许勇刚为案涉施工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陈金平、陈志平、白明焱四人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外墙真石漆施工。2013年10月28日,赵汉桥以“亿丰项目部CBD工地经办人”名义向***等四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CBD家具城外墙真石漆包工,从2011年10月8日进场至2012年9月22日完工,共计16万元,已付12万元,余款4万元。此款系四人的人工工资。工资清单陈金平15000元,***1万元,白明焱8000元,陈志平7000元。”2015年1月30日,赵汉桥向***等四人提供署名为“亿丰项目部许勇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系有陈金平等四人在汉口北CBD家具城外墙真石漆施工下欠工资4万元。赵汉桥为亿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6年7月12日,***为此案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已收取的款项系由赵汉桥、许勇刚二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许勇刚现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诉称自己在案涉工程从事外墙真石漆施工系亿丰公司所聘一节,对此亿丰公司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亿丰公司聘请自己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诉称赵汉桥系亿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一节,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有赵汉桥自己署名“亿丰项目部CBD工地经办人”的欠条和赵汉桥提供给原告的署名“许勇刚”的证明,对此亿丰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许勇刚未到庭作证,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赵汉桥系亿丰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更不能证明赵汉桥向***等人出具的欠条系代表亿丰公司。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