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8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志立金属制品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邱华,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承民。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中国家俱CBD项目部(以下简称CBD项目部)在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移动脚手架等材料,下欠租金44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因CBD项目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下属CBD项目部因承接中国家俱CBD家具城6#、11#楼内装修,向原告租用移动脚手架300套、刹车轮72个,租金共计96014元,CBD项目部付款5204元,下欠租金44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移动脚手架租金决算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CBD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该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全额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亿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映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