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2592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斯梦,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19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委托该厂副厂长姜骥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授权委托手续,本院视为其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劳务费479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常规检修协力业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所附花名册人员中包含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机、电、仪设备检修业务。2018年12月12日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常规检修协力业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所附花名册人员中依旧包含原告,内容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常规检修协力业务承包合同》一致。两份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委托第三人将该项目中循环水管道及地下管网设施等维保项目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经原告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员对账,截止至2019年3月,被告欠原告协议劳务费47926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第三人的上级单位。案涉合同是以我公司名义与武钢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将热力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已与第三人结算完毕,且原告系第三人的劳务人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庭后辩称:第三人目前在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申请审计机构对其进行了审计,无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常规检修协力业务承包合同》及《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能源环保部燃气厂、供水厂、热力厂、供电厂设备保产常规检修业务委托乙方(被告)承接。原告系该合同附件的《检修协力单位人员花名册》中的人员(序号415)。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常规检修协力业务承包合同》及《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原告亦系合同附件的《钢能公司常规检修总人员表》中的人员,该表载明:“序号35***、身份证号×××1543、用工性质协力人员、协力单位钢能公司、对口单位能环部、作业区域热电分厂作业区普工、对应班组名称区域辅助班、协力类型检修协力、劳务用工合同期限2018.7-2019.7”。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能源环保部燃气厂、供水厂、热力厂、供电厂设备保产常规检修,并发出《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包通知单》,该分包通知单上载明:专业协力、分包金额430994.14元。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过程为(甲方)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管理费(3%)后支付至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由第三人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劳务班组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将该项目中循环水管道及地下管网设施等维保项目交由原告等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2018年11月19日、12月4日、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三份《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能源环保部定向检修工时结算单》,同时出具《2019年3月前财务账目清查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施工队伍***,协议劳务费末挂账情况479264元,不含税”。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副厂长姜骥对两份《常规检修协力业务承包合同》、三份《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能源环保部定向检修工时结算单》及《2019年3月前财务账目清查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后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管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三人无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证明。庭后被告提交该公司向第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018年1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504263.14元、2018年3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447426元),拟证明该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了款项。因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21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1)鄂0107破50号决定书,指定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担任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货款结算后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因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常规检修协力业务承包合同》、《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及合同附件的《检修协力单位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看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接方,根据被告当庭认可的《检修协力单位人员花名册》及《钢能公司常规检修总人员表》,原告系“协力单位钢能公司、对口单位能环部、作业区域热电分厂作业区普工、对应班组名称区域辅助班、协力类型检修协力、劳务用工合同期限2018.7-2019.7”,且第三人武钢热力工程修理厂管理人也未提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量,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虽抗辩其已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交该公司已对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证据,且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支付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479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武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国钰
书 记 员 舒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