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2157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19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钢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武汉钢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郑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钢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1,42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武钢炼铁厂高炉分厂5#TRT5#筒体更换滤袋作业时,原告等人作业时所在平台、栏杆大面积严重腐蚀,突然断裂致原告等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被告已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伤休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和后期治疗费28,000元。武汉钢能公司和炼铁厂未及时检修,没有给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是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更换滤袋工作,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武汉钢能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武汉钢能公司辩称,1、武汉钢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徐建明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徐建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9年4月19日武汉钢能公司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签订《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武汉钢能公司将该检修任务交由内部燃气气柜作业区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燃气气柜作业区未经武汉钢能公司许可,将检修任务中的一些简单劳务工作交由包工头徐建明组织实施,其他主要检修任务仍由武汉钢能公司燃气气柜作业区实施。徐建明雇佣原告等人参加检修。原告的工作由徐建明具体安排,劳务费用也由徐建明支付。因此徐建明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徐建明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现原告在提供检修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徐建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在外务工人员,理应具有基本的安全作业防护意识。在此次检修作业更换过滤袋过程中,因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原告从所在的四层平台(约15米高)坠落至三层平台(约10米高),造成摔伤,其未对自身安全保护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武汉钢能公司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作业前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具并严格督促作业人员做好安全防护(如“两穿一戴”),事后采取措施积极施救,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武汉钢能公司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签订《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武汉钢能公司在实施该检修任务过程中,因无人手从事更换滤袋等简单劳务工作,武汉钢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找到徐建明,要其按230元/天的标准找人实施。2019年6月25日,徐建明找到冷子仙(徐建明妻子的弟媳)、***(徐建明的妻子)、董灯如等5人,按200元/天结算工钱,并提供午餐盒饭和饮料等。
2019年6月26日上午,徐建明、***(徐建明的妻子)、冷子仙(徐建明妻子的弟媳)、董如灯等6人,在炼铁厂高炉分厂5#TRT5#筒体实施更换滤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冷子仙、董如灯三人从所在的四层平台(约15米高)坠落至三层平台(约10米高)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9年6月26日至8月1日)医药费由武汉钢能公司垫付。
2019年11月2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休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28,000元或据实赔付。
2020年9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主要损伤为:胸椎多发骨折;腰椎多发骨折;多处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伤后于2019年7月3日在全麻下行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在局麻下行经皮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术。被鉴定人骨折内固定在位,21十牙冠折,后期仍需行促骨愈合及内固定取出术,并定期复查,因病历未记录牙齿冠折的具体情况,故目前不予评定牙齿治疗的费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20,000元(不含义齿修复费用);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点:
一、关于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是武汉钢能公司临时雇请的劳务人员,在武汉钢能公司指派的岗位从事劳务时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建明为武汉钢能公司招揽劳务人员并与劳务人员从事同样的工作获取同样的报酬,徐建明按人头支出费用与武汉钢能公司支付的费用相当,徐建明没有获取差价,不符合雇主的基本特征。
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本院认为,武汉钢能公司作为检修实施单位,事故现场安全保障由武汉钢能公司负责。***等人是临时接受武汉钢能公司指派从事简单劳务的人员,***等人在作业过程中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造成冷子仙等人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三、***经济损失的核定。
1、后期治疗费:20,000元(依鉴定结论)。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
3、营养费:酌定3,000元。
4、残疾赔偿金:203,045.40元(37,601元/年×18年×0.3)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计算。
5、误工费:28,344.82元(57,477÷365天×180天)。
6、护理费:10,523.10元(42,677元÷365天×90天)。
7、交通费:酌定500元。
8、鉴定费:2,300元(第一次鉴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共计284,513.32元。
四、关于牙齿折冠问题。
关于牙齿折冠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以及折冠后期治疗费用,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牙齿折冠与本次事故相关,可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该损失。
本院认为:***的损失由武汉钢能公司赔偿。武汉钢能公司已为***垫付的前期医疗费由武汉钢能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4,5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