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贤,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钢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19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
法定代表人:刘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建明,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伟(徐建明之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钢能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徐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贤、梁佳见、被告武汉钢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被告徐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钢能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12.3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82.80元、护理费17,53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241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经徐建明介绍,到被告武汉钢能公司承包的武钢炼铁厂高炉分厂5#TRT筒体更换滤袋作业,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清理废旧布袋时,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武汉钢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受其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经查,被告未在施工现场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环境恶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钢能公司辩称,1、武汉钢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徐建明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徐建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9年4月19日武汉钢能公司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签订《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武汉钢能公司将该检修任务交由内部燃气气柜作业区实施。燃气气柜作业区在实施过程中未经武汉钢能公司许可,将检修任务中的一些简单劳务工作交由包工头徐建明组织实施,其他主要检修任务仍由武汉钢能公司燃气气柜作业区实施。徐建明雇佣原告等人参加检修。原告的工作由徐建明具体安排,劳务费用也由徐建明支付。因此徐建明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徐建明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现原告在提供检修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徐建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在外务工人员,理应具有基本的安全作业防护意识。在此次检修作业更换过滤袋过程中,因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原告从所在的四层平台(约15米高)坠落至三层平台(约10米高),造成摔伤,其未对自身安全保护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武汉钢能公司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作业前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具并严格督促作业人员做好安全防护(如“两穿一戴”),事后采取措施积极施救,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徐建明辩称,我是一个务工人员,从未承包工程项目,只是按照武汉钢能公司的要求为公司招募工人,并在现场协调工作,但不是管理者,我本人也在现场工作,并未赚取差价,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9日,武汉钢能公司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签订《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武汉钢能公司在实施该检修任务过程中,因无人手从事更换滤袋等简单劳务工作,武汉钢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找到徐建明,要其按230元/天的标准找人实施。2019年6月25日,徐建明找到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按200元/天结算工钱,并提供午餐和饮用水。
2019年6月26日上午,徐建明、***等人,在炼铁厂高炉分厂5#TRT筒体实施更换滤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包括***在内的三人从所在的平台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武汉钢能公司支付。
2019年10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赔偿系数为14%);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为150天。因被告武汉钢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伤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被告武汉钢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结构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的制造;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制造;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哪个被告构成劳务关系?2、原告的具体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汉钢能公司承接了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的检修项目,实施该检修任务过程中,因无人手从事更换滤袋等简单劳务工作,其工作人员遂找到徐建明,要其按230元/天的标准找人实施。后徐建明找到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按200元/天结算工钱,并提供午餐和饮用水。徐建明为武汉钢能公司招揽劳务人员并与劳务人员从事同样的工作获取同样的报酬,虽武汉钢能公司支付的费用是230元/天的标准,徐建明支付的费用是200元/天,但其提供了午餐和饮用水,与其中的差额30元相当,徐建明没有获取差价,不符合雇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钢能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武汉钢能公司临时雇请的劳务人员,在武汉钢能公司指派的岗位从事劳务时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作业过程中因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造成其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将其炼铁厂的检修项目发包给被告武汉钢能公司,且武汉钢能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经核定为:1、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以复核鉴定意见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核算。4、残疾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20年×0.14),考虑到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核算。5、误工费16,197.40元〔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53,746元/年÷365天/年×11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15,985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8,897元/年÷365天/年×150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2,280元(第一次鉴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786.40元。
综上所述,被告武汉钢能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78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78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