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19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贤,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明,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伟(徐建明之子),男,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审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
法定代表人:吴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钢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明及原审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叶钧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钢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徐建明为武汉钢能公司招揽劳务人员并与劳务人员从事同样的工作获取同样的报酬…徐建明没有赚取差价,不符合雇主的基本特征”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系在作业过程中因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造成其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责任分担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核定存在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1938.4元〔14978元/年×20年×14%〕,而不是96474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因此误工费应当为11722.38元(38897元/年/365×110天),而不是16197.40元。鉴于上诉人承揽的检修业务并不属于建筑行业,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53746元来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元来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建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建明、武汉钢能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10712.3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82.80元、护理费1753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241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由徐建明、武汉钢能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9日,武汉钢能公司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签订《常规检修协力项目年度实施管理协议》。武汉钢能公司在实施该检修任务过程中,因无人手从事更换滤袋等简单劳务工作,武汉钢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找到徐建明,要其按230元/天的标准找人实施。2019年6月25日,徐建明找到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按200元/天结算工钱,并提供午餐和饮用水。2019年6月26日上午,徐建明、***等人,在炼铁厂高炉分厂5#TRT筒体实施更换滤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包括***在内的三人从所在的平台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均由武汉钢能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赔偿系数为14%);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为150天。因武汉钢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伤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武汉钢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结构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的制造;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制造;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谁构成劳务关系?2、***的具体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武汉钢能公司承接了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的检修项目,实施该检修任务过程中,因无人手从事更换滤袋等简单劳务工作,其工作人员遂找到徐建明,要其按230元/天的标准找人实施。后徐建明找到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按200元/天结算工钱,并提供午餐和饮用水。徐建明为武汉钢能公司招揽劳务人员并与劳务人员从事同样的工作获取同样的报酬,虽武汉钢能公司支付的费用是230元/天的标准,徐建明支付的费用是200元/天,但其提供了午餐和饮用水,与其中的差额30元相当,徐建明没有获取差价,不符合雇主的基本特征,因此法院认为***与武汉钢能公司构成劳务关系。***作为武汉钢能公司临时雇请的劳务人员,在武汉钢能公司指派的岗位从事劳务时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在作业过程中因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造成其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将其炼铁厂的检修项目发包给武汉钢能公司,且武汉钢能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的具体损失,法院经核定为:1、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以复核鉴定意见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核算。4、残疾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20年×0.14),考虑到***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核算。5、误工费16197.40元〔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53746元/年÷365天/年×11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15985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8897元/年÷365天/年×150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2280元(第一次鉴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的伤情情况酌情考虑。关于***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至此,***的各项损失共计163786.40元。综上所述,武汉钢能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78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78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武汉钢能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徐建明,要其按230元/天的标准找人实施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的检修项目,从事更换滤袋等简单劳务工作。其后徐建明找到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按200元/天结算工钱,并提供午餐和饮用水。徐建明系为武汉钢能公司招揽劳务人员并与劳务人员从事同样的工作获取同样的报酬。虽然武汉钢能公司支付的费用是230元/天的标准,徐建明支付的费用是200元/天,但徐建明提供了午餐和饮用水,与其中的差额30元相当,徐建明没有获取差价,不符合雇主的基本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与武汉钢能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系在作业过程中因站立的平台突然断裂造成其坠落受伤。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过程中具有过错。***作为武汉钢能公司临时雇请的劳务人员,在武汉钢能公司指派的岗位从事劳务时坠落受伤,武汉钢能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20年×0.1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53746元/年÷365天/年×11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1619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武汉钢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汉钢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武汉钢能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周雅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