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民初371号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扬中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余家湾。
法定代表人:李其忠,执行董事。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