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513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龙王咀农场一分场三队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其忠。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月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翌
书 记 员 李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