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1682号
原告: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磨山社区虾吧咀26号。
法定代表人:聂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于锋。
原告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华时尚公寓防排烟通风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1万元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故而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消防工程承包方,建设单位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公司结算,也未组织消防验收。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付款15万元整,消防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5%一年后付清,被告在仅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了7万元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给付了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仅有3万元尚未支付,其他款项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给付期限尚未届满。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原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
4、《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账务往来明细》(原件),拟证明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
5、(2018)鄂10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予以采信;证据3-5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被告答辩涉及的相关事实相符,本院采信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甲方(发包方)被告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原告公司签订了《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荆州市国华时代广场防排烟图纸内所有通风设备及铁皮镀锌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不含卫生间排气系统及风机控制柜及其电线;工程包干价23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付款15万元整,消防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5%一年后付清;验收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如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收结果应经双方签字确认;等。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账务往来明细》签印确认被告付款金额12万元,余款1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双方尚未就分包施工依照《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进行验收,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验收结果,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安装完毕后的应付款15万元整,现已给付了12万元,还应向原告给付3万元。其它部分的款项主张因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毛冰超
书记员徐雪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