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民特25号
申请人: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磨山社区虾吧咀26号。
法定代表人:聂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捷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业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在湖北省签订了国华时尚公寓防排烟通风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荆州办事处申请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经申请人查询,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故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确认。
被申请人捷诚公司针对宏业公司的申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宏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捷诚公司签订一份《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湖北省,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方式:第10.1条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第10.2条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荆州办事处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省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更不存在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荆州办事处这一仲裁机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也不能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条款中约定由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荆州办事处进行仲裁亦不能视为当事人约定了由荆州市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将荆州仲裁委员会视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申请人宏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捷诚公司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院将审查意见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民他56号复函答复同意本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请示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武汉宏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防排烟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捷诚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