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6)琼97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208号(松涛机关北院6幢606号),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原审第三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旭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9.11万元)。事实与理由:1、《安装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编制单位虽为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但该结算书不是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而是上诉人制作后由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盖章认可,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属于上诉人应享有的结算款。2、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诉人系涉案项目5、6号楼的水电施工承包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书中确定的款项自然应归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虽不能提供《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但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佐证《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完成施工义务缺乏依据,且与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的客观情况不符。4、在确认水电工程结算款为190万元的前提下,无论原审第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付清水电工程款,均不影响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水电工程款的权利。5、证人周树荣出庭作证证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水电工程款100万元,一审以证人身份不明继而未采信其证言显属错误,二审已补充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文件。6、上诉人收到了原审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等合计90万元,被上诉人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如果被上诉人对此数额有异议,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亦存在错误。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与向本院的上诉请求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2日,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上载:工程名称为儋州松涛水利工程管理局第四期职工保障性住房5#、6#住宅楼水电部分,建设单位为龙得公司,工程造价为1901806.65元,编制单位为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后该《安装工程结算书》移送给了龙得公司。2013年12月18日,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龙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对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并确认龙得公司还应支付255万元工程款给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2013年春节前,***的工人因松涛花园项目工程款纠纷到儋州松涛管理局上访,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派人调解。2013年2月1日,龙得公司垫付***的水电班组46名工人的工资款共计469200元。2014年5月15日,龙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因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2015年9月8日,***以旭升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旭升公司支付其海南分公司拖欠的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曹国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企业目前状态: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关健问题是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欠***工程款100万元。从***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综合分析来看,存在***参与了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但***与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未进行过结算。***提供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制作的《安装工程结算书》,用来证明其施工的水电工程已经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结算,但该《安装工程结算书》系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单方制作,并向龙得公司出具,并非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的结算确认书,对于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欠***100万元工程款,***也未能进一步提交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其在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其他结算确认材料,故***诉请旭升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旭升公司、龙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人事任免的通知》、《声明》、《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证人周树荣原为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其证言可佐证《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以及旭升公司尚欠***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补强一审周树荣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核心在于证实旭升公司尚欠***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结合一审证据进行分析,首先,用于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对上诉人寻求的基本待证事实而言,自身即存在重大瑕疵,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工程结算书往往是工程款确认的基本依据,但上诉人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并非是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形成的并由双方共同确认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另提交龙得公司对《安装工程结算书》的补充质证意见,该意见可以表明龙得公司与旭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并不能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确定的债务关系,亦无法佐证上诉人寻求的基本待证事实。鉴于被上诉人不能到庭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还应提交相互佐证的完整证据,以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上诉人虽补强一审证人证言,但仍无法产生证明待证基本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水电施工,但并没有依据《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符合一审现有证据所反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主张以《安装工程结算书》为据确定其权利主张范围,尚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加之《安装工程结算书》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结算确认的文件,上诉人虽称该结算书系其制作并交由被上诉人的海南分公司盖章认可,但与该结算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涉案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属于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是确定工程结算内容的直接依据。故一审因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规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岱昕
审判员  赖永驰
审判员  王德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艳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