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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行申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1月3号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光电子创新中心领航园****。
负责人张万军,局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勤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军民巷**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再审申请人***因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仅凭笔录认定所涉违章建筑的建设主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所作没收实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必要的法律程序,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三、被申请人在所涉违章建筑的处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敷衍塞责,最终所作出的没收实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四、所涉违章建筑直接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将违章建筑没收,处罚不当,忽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其原审诉请;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作出没收实物处罚的职权。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涉案违法建筑属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清水源社区“五务合一”社区用房,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案违法建筑的拆除将会造成相关联建筑的安全隐患,对周边居民、商户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且有违相关联群体民意。在上述情况下,被申请人具有对处罚方式进行选择的行政裁量权。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思化
审判员  马春亮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