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新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茅塘镇久施村彭家湾组,现住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西线速干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聂仲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博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二、由本案***、***、博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该判决违背了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驳回***的起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用于起诉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字处与本案***诉状签字不仅笔迹书写不同,字亦不同。原审并未查实,即认定***和洪在方属于同一人。在没有其他地方有效使用或公安机关登记外,***不可能连自己的名字在签署重要合同时写错,原审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2、关于工程保证金问题。一审判决由本案旭升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违背了一审判决中***称保证金转给王崇德账户,王崇德再转给***,***再转给博亚公司。诚然,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升海南分公司)向洪在方出具了《收据》,依据审判实践和日常习惯,出具的《收据》在无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使用。尽管旭升海南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应据此将款汇入《收据》出具方及收款方,但其在旭升海南分公司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款汇入与旭升海南分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的王崇德账户。为防止误判,本应通知第一收款人王崇德出庭作证。同时,***个人支付于博亚公司300万元保证金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时间为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6日。而此保证金王崇德收到交给***个人账户为2012年9月17日,该款项没有证据证实***、王崇德支付于旭升海南分公司账户,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也就完全可以说明该款项由***或案外人王崇德个人占有。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借贷债务关系的判例看,因债务关系属实践性法律所为,大额的借贷收据必须与银行往来汇款凭据相互印证才能构成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原审判决显然缺乏借贷关系成立的客观要件。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并以“也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持有这笔工程保证金”这一不实的前提,推理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旭升公司。这样的逻辑推理难以成立。即使按一审判决书认定旭升公司需返还***保证金100万,那么,***和博亚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3、旭升海南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2月20日去世,旭升公司2015年1月办理注销登记。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历时1年多,没有收到***、***的任何要求,也没有人报告该涉案工程的存在,自然不存在派员处置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加之***不属公司职务人员,在无旭升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均无权对外办理结算及相关事宜,至于所谓“项目负责人”更是无证据证实的推理。首先,***以所谓“民工工资”方式办理结算变更合同约定既无授权,也没有得到总公司认可,当属个人行为;其次,合同约定应由***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但旭升海南分公司始终没有收到。***个人收取案外人王崇德支付的100万元并未主动交付旭升海南分公司;而且庭审质证系个人支付于博亚公司,再次,支付博亚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也属***个人账户支付,导致旭升海南分公司无权就此主张返还权利。综上,尽管旭升公司与***仅有一纸《劳务承包合同》,整个施工过程均为***个人所为。因此,双方的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应为***自行承担责任。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判决当属无效。一审旭升公司一再提出***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从***举证、质证及庭审中法庭调查,均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具有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014年11月8日***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后二个月,即2015年1月15日登报公示要求相关人员在45天内来办理相关事宜。***未予办理也未向旭升公司请求主张权利,而在旭升海南分公司已不具有企业资格的情况下,即向不具有任何职务和委托代理权限身份的***口头提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等,采取书面方式以合法程序由合法当事人签收的规定,当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旭升公司认为依法应向旭升公司书面主张权利。况且,仅凭***说辞认定为时效中断,显然事实不清,有悖法律规定。***在明知道旭升海南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从2015年1月旭升海南分公司注销至2019年1月,长达四年未采取任何方式向义务人提出任何履行请求或主张权利,其行为当属放弃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三、相同法律关系,同一法院作出两种不同判决。关于本案涉案工程劳务费,另一案外人江在均此前执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已向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旭升公司提起诉讼,其中包括塔吊等劳务费。因该案系***、谭作发的个人行为,自愿撤回对旭升公司的起诉,重新起诉前述二人,后经该院判决由***、谭作发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34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强制执行。本案发生争议的劳务费、施工工地、项目基本与上述案件一致,但判决确定的义务责任主体却发生了变化,出现相同法律事实,同一法院判决不同主体承担,当属纠正之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辩称:一、***是适格的原审原告。民事诉讼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案件诉讼标的之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主体不适格,是指原告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者与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公民,又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进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旭升公司明知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审民事起诉状***的签名同为***所为的事实,仍以这两份文件***签名的书写方式不一致(仅是旭升公司目测)为由,主张***不是原审程序的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旭升公司向***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工程保证金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旭升海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查明,***依旭升海南分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王崇德,王崇德收到该保证金后转付给***,***收到保证金后又全额支付给了博亚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审法院根据旭升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认定旭升海南分公司收取了***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判决旭升公司向***返还该工程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依约已进场施工,部分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与旭升海南分公司结算了相应的劳务人工费。原审法院查明,旭升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曹国祥于2013年12月去世,曹国祥去世至2015年1月26日(即旭升海南分公司注销日)期间,旭升公司没有委托新的旭升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不可能与旭升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曹国祥结算的情形下,只得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签字确认的《劳务人工费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旭升公司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支付人工劳务费。四、本案人工劳务费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保证金收据及结算单上都有***的签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客观公正的。鉴于旭升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曹国祥去世后,旭升公司并未委任新的负责人,以及旭升海南分公司注销后也没有派其他人员处理该案涉工程相关遗留问题,***向***主张权利的事实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旭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亚公司辩称,目前涉案项目已经转给海南中安和悦置业有限公司了,中安公司承接涉案项目所有债权债务,本案中应追加海南中安和悦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旭升公司、***向***支付人工劳务费84.31万元及截止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169280.42元(利息以84.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人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博亚公司在欠付旭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旭升公司、***向***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3.请求判令旭升公司、***向***赔偿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未返还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旭升公司、***、博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博亚公司与旭升海南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注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是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工程地点位于××县米处,建筑面积为50000㎡(保证40000㎡)。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如工程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承包造价按税价建筑面积1700元/㎡整总包干等内容。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内容,其中第一款约定:本工程项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工程项目建筑其他各项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甲方缴纳300万元建筑工程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否则本合同无效。同日,博亚公司与旭升海南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月10日,博亚公司与旭升海南分公司又签订了《熙岸二期熙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盖有博亚公司与旭升海南分公司公章,均有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仲根与旭升海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祥(2013年12月去世)签名,***也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17日,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施工位于××县二期项目。工程建设规模为2栋26层,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内容是:木工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外墙钢管架、泥工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不含税)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456元/㎡计算总工程款等关于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的内容。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旭升海南分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每完成一层主体框架顶板时返还12万元保证金,直到完成7层主体框架顶板时返还完给***。并且还约定旭升海南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本工程必须开工,如超过3个月没有开工须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每月3分利息赔偿损失。该份合同盖有旭升海南分公司公章,有旭升海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祥(2013年12月去世)签名,***也在合同“发包人”项上签名。2012年9月17日***向王崇德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账号×××),同日旭升海南分公司向***出具了编号为0002784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洪在方同志交来博亚三包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经手人为***。***陈述2013年10月因涉案项目没有报建即开始施工被政府强令停工。2014年11月8日***向***签字确认了博亚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A4栋11号楼承包方各人工费各班组劳务结算价格84.31万元。另查明:旭升海南分公司系旭升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5年1月26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旭升海南分公司注销。***是旭升海南分公司在该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一直与***联系并催收该笔人工劳务费。再查:***与洪在方是同一个人,并且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与起诉状的签名为***同一个人的亲笔书写。另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博亚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建设分2标段,其中第一标段施工总包单位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规模57924.74㎡。第二标段施工总包单位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规模138712.6㎡。与涉及本案的博亚公司与旭升海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建设规模50000㎡(保证40000㎡)是不同的工程,不重合。2、***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6日向博亚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100万元,博亚公司均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旭升公司与***是否应当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3、旭升公司与***是否应当支付给***84.31万元人工劳务费及利息。博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人工劳务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核实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与博亚公司与旭升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为同一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二、关于旭升公司与***是否应当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因为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建设工程的保证金100万元应当返还。2012年9月17日旭升海南分公司向***出具了编号为0002784的《收据》,充分证明了其承认收到了100万元保证金。***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中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持有这笔工程保证金,所以负有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旭升公司。由于工程保证金返还的原因是因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150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以10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可以要求旭升公司返还。三、关于旭升公司与***是否应当支付给***84.31万元人工劳务费及利息,博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为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实际施工的结算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持其主张。其次,该涉案工程自旭升海南分公司一开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到分项分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旭升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以及《劳务人工费结算单》上都是由***负责经办或者签名,所以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足以确认***是该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劳务人工费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参照的依据。***主张***与旭升海南分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共同负有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由于博亚公司无正当理由第一次没有参与庭审,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博亚公司和旭升海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涉案工程有过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博亚公司在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人工劳务费的责任,予以支持。最后,***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人工劳务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人工劳务费的诉请经该项目负责人***确认,***一直向其主张权利,且旭升公司也确认在其分公司注销后没有派其他人员处理该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旭升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旭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工劳务费84.31万元及利息(以84.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旭升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博亚公司在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人工劳务费的责任。二、旭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算至旭升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9元(***已预交),由***负担14904元,旭升公司负担19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旭升公司提交一份《博亚·熙岸二期商住楼工程(已完工部分)检测鉴定结论》,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旭升海南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旭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旭升公司没有做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部分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旭升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根据2012年9月17日,旭升海南分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旭升海南分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旭升海南分公司未做过案涉项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旭升公司向***支付人工劳务费84.3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旭升公司应否向***返还保证金100万元。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一审中,经案涉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管理人谭作发确认与旭升海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洪在方”与本案起诉的“***”为同一人,应认定***系合同的相对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旭升公司主张,与旭升海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洪在方”并非本案起诉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旭升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已经停工并由第三方承建,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从办理完结算到一审受理时,旭升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支持***要求支付人工劳务费的请求。本案中,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发包人处签字,旭升公司否认***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是对旭升海南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未作出合理解释,并表示对旭升海南分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旭升公司作为旭升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旭升海南分公司的行为负责。在旭升海南分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与旭升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曹国祥均签字确认,在旭升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经手人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并无不当。本案中,旭升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曹国祥于2013年12月去世后,案涉项目由***负责管理。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总包负责人的身份与***确认的《博亚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A4)栋11#楼承包方(人工费)》结算单,金额为84.31万元,应为合法有效。旭升公司主张一审中***与***于2014年11月8日进行的结算系被逼迫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要求支付人工劳务费84.3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三,2012年9月17日,旭升海南分公司向***出具编号为0002784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洪在方同志交来博亚三包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经办人***,并加盖旭升海南分公司的公章。如果旭升海南分公司未收到***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即向***出具《收据》,这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因此,应认定旭升海南分公司已收到***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由于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令旭升公司向***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四,一审***主张其每年都向案涉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跟其他工头也多次向老城管委会主张,***对此进行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旭升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9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党恩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卢艳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宛宛
书 记 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