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儋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满林,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大道,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208号(松涛机关北院6幢606号),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旭升公司)及第三人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龙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旭升公司和第三人儋州龙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武汉旭升公司和儋州龙得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四海、吴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旭升公司和第三人儋州龙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儋州龙得公司建设儋州市解放北路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其中5、6号楼建筑施工由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总承包。2012年5月1日,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的承包方式承包松涛花园第四期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同年5月12日,***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结算,制作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901806.65元。5月15日,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将《安装工程结算书》送给儋州龙得公司。截止2013年底,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仅支付90万元(含儋州龙得公司、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材料款等)给***,尚欠100万元未支付。该工程欠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直向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催讨欠款,但其以种种借口拖延,在没有结清欠款及通知***的情况下,注销了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9.1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旭升公司和第三人儋州龙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将松涛花园四期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

2、儋州龙得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松涛花园四期楼房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安装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原告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190.18万元。

4、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完成结算,儋州龙得公司和儋州松涛管理局收到了松涛花园5、6号楼的水电工程的结算资料,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水电工程的施工义务。

5、《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儋州龙得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房屋已验收合格,儋州龙得公司欠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在7日内支付。

6、对松涛花园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据补充质证意见,用以证明儋州龙得公司收到松涛花园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儋州龙得公司已将原告承包施工的水电工程款190万元支付给了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

7、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因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和儋州龙得公司未支付水电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曾于2013年春节前到松涛管理局上访,要求支付工资和工程款。

8、关于工人工资情况及支付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儋州龙得公司签订《关于工人工资情况及支付的说明》,三方确认欠付水电班组的工人工资由儋州龙得公司垫付,从工程款中扣除。

9、结算单等12份,用于证明工人收到工资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收条。

10、《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周树荣是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松涛花园项目部合伙人之一。

11、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工商机读资料,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没有结清欠款及通知***的情况下,注销了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

12、周树荣的证言,用以证明松涛花园四期楼房的水电工程由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包给***,该工程水电及土建工程均已完成,并交付使用;***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901806.65元;目前,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武汉旭升公司和第三人儋州龙得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汉旭升公司和第三人儋州龙得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证据7和证据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分析,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收到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安装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水电工程的施工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儋州龙得公司收到松涛花园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儋州龙得公司已将原告承包施工的水电工程款190万元支付给了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儋州龙得公司垫付原告水电班组46名工人的工资款469200元的事实;对证据9,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相互佐证,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为周树荣与他人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周树荣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关联;对证据12,周树荣未能提供其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任职关系或代理关系等相关证据,其证言陈述其以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管理人员身份与原告***商洽并签订合同,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且对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及该分公司仍欠原告100万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对周树荣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与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2日,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上载:工程名称为儋州松涛水利工程管理局第四期职工保障性住房5#、6#住宅楼水电部分,建设单位为儋州龙得公司,工程造价为1901806.65元,编制单位为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后该《安装工程结算书》移送给了儋州龙得公司。2013年12月18日,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儋州龙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对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并确认儋州龙得公司还应支付255万元工程款给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2013年春节前,***的工人因松涛花园项目工程款纠纷到儋州松涛管理局上访,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派人调解。2013年2月1日,儋州龙得公司垫付***的水电班组46名工人的工资款共计469200元。2014年5月15日,儋州龙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因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2015年9月8日,***以武汉旭升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旭升公司支付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的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曹国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企业目前状态: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健问题是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综合分析来看,本案存在***参与了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但***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未进行过结算。***提供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制作的《安装工程结算书》,用来证明其施工的水电工程已经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结算,但该《安装工程结算书》系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单方制作,并向儋州龙得公司出具,并非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的结算确认书,对于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欠原告100万元工程款,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武汉旭升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其在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其他结算确认材料,故原告诉请被告武汉旭升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旭升公司、第三人儋州龙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英

审判员陈秀芬

人民陪审员曾翰林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文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