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02民初4706号
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4层403。
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十堰蓝天建筑企业宣传片拍摄制作及MV拍摄制作》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己付款项5万元;3、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按己付5.0万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7916.67元;4、判令被告按全部制作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即l万元;5、判定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素材;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委托被告拍摄制作原告企业宣传片及MV,并签订了《十堰蓝天建筑企业宣传片拍摄制作及MV拍摄制作》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制作并提供完成本项目影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款项5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至今也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宣传片及MV成品。2017年5月,被告第一次提交样片后,原告多次就样片提出意见,并要求派主创人员来原告深入了解企业,补充素材,尽快完善样片。但被告仅在2017年7月派出一名剪辑人员来原告处,并无果而返。拖至2017年12月,被告提交的样片仍存在很多缺陷,达不到合同标准及艺术水准,更无法体现被告当初的承诺和水平,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宣传的效果。针对上述情况,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尽快完善宣传片及川制作问题的专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前提交合格的宣传片,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成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4层403。2016年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十堰蓝天建筑企业宣传片拍摄制作及MV拍摄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企业宣传片及MV的制作,并约定双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无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本案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企业宣传片及MV的制作的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企业宣传片及MV的制作,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及加工行为地均为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培延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