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被告(反诉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王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蓝天公司签订的《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蓝天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9年4月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3个月为18000元);3、判决蓝天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及人工费20519元(后变更为20719元);4、诉讼费由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蓝天公司招木工班,***前往蓝天公司重庆路项目部与负责人王锟协商承包事宜,被要求先打入40万元保证金,再谈合同签订事宜。***即于2019年4月3日向蓝天公司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与蓝天公司重庆路项目部负责人王锟签订了《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震洋.贵府二期工程中二单元、三单元、九单元及其以下相关的三层商业和三层地下室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但从***进场开始木工工价开始猛涨,截止5月20日将近1个月的时间,木工每天的工价上涨了50元。从2019年5月10日开始,***多次向蓝天公司反映工价上涨情况并书面请求调整工价,但一直未得到正面回应。***实在无力独自承担疯涨的工价,在提前告知蓝天公司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5日退场。蓝天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新的木工班组进场。***施工期间共计垫付工人工资5660元、材料费14895元,另还有58985元工人工资未支付。退场后***多次找蓝天公司要求结算,蓝天公司只同意向工人支付58985元工资,但***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20519元以及40万元保证金蓝天公司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蓝天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蓝天公司应当将4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以及***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20519元退还给***。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蓝天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木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效,***诉请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二、***要求返还4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应驳回。双方签订合同后,经蓝天公司项目部多次催促,***一直拖延,为要挟涨价埋下伏笔,直到2019年4月25日进场施工。***进场后就以人工费上涨为借口停工,恶意要挟退场。根据《木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不全面履行合同(如:任何形式的停工、扯皮、闹事、转包等),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要求退还40万元保证金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000元也应驳回;三、***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材料及人工费20519元没有依据;四、***以人工费上涨为借口擅自停工,恶意要挟退场,应向蓝天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损失:1、2019年5月13日至5月25日期间,***怠工应付,应按合同约定向蓝天公司支付每天2000元的进度滞后罚款,计26000元;因***怠工,造成下道工序无法施工,应赔偿下道工序班组人员损失21840元;因***怠工,造成由蓝天公司购买的材料物资积压,应赔偿蓝天公司资金占用费37957.33元;2、***于2019年5月25日至27日擅自停工,每天应按约定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计90万元。其前期施工应付的工程款应全部抵作损失赔偿金,并应向蓝天公司支付停工罚款10万元及蓝天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58985元;3、***擅自退场后,为索要40万元的履保证金,前后17次到蓝天公司办公住所和项目部无理吵闹,给蓝天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名誉损失,应向蓝天公司赔偿名誉损失及道歉。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并判令***向蓝天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蓝天公司另提起反诉,认为蓝天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双方合同约定按照88.5元/m2固定价结算,不随市场变化而调整。***以人工费上涨为借口怠工停工,直至要挟退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及损失。请求:1、判令***向蓝天公司支付进度滞后罚款32000元;2、判令***支付损失195840元;3、判令***支付资金占用费55776元;4、判令***支付违约金90万元;5、判令***支付停工罚款10万元及蓝天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58985元。
针对蓝天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蓝天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没有怠工拖延工期。蓝天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蓝天公司请求支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天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无效,蓝天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蓝天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是应当的,不存在要求***返还。请求驳回蓝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蓝天公司招木工班,***经与蓝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锟联系,于2019年4月3日按蓝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向该公司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与蓝天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锟签订了《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其震洋.贵府二期工程中2单元、3单元、9单元及其以下相关的3层商业和3层地下室建筑面积约5万m2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前***需向蓝天公司交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返还(无息返还)。如***不全面履行合同(如:任何形式的停工、扯皮、闹事、转包等),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对蓝天公司的损失赔偿。另***还需按合同其他相关赔偿蓝天公司损失。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料(包辅料、包施工机械+辅助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模板及支撑体系的全过程制安拆除以及与之相关的隐形工序等。施工辅材全部由***提供。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5日,主体结构竣工日期:①一、二、三单元2020年3月30日;②九、十单元2020年4月20日”。***必须严格执行并配合蓝天公司的工期进度计划,如因***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按合同工期节点(或蓝天公司现场施工进度计划)每拖延一天除罚款2000元,另影响其它工序施工的,赔偿下道工序班组按30元/小时.人,从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提前按照1000元/天进行奖励。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建筑面积以综合单价人民币88.5元/m2计算,该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随市场变化而调整。本合同价款在工程量不增减的情况下不作调整,如工程量变更增减金额超过合同造价1%时,增减超过部分才作调整。超出本承包范围的零星用工,按签证结算,大工260元,小工150元。
合同签订后,***称其于2019年4月11日进场开始施工,因进场后木工价猛涨,要求蓝天公司调整工程价款。蓝天公司称***签订合同后一直拖延,于2019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3日,***向蓝天公司出具《请求书》,载明因十堰市木工工资涨价超出预期,签合同日期2019年4月10日木工价格长做260元/天,突击请帮工280元/天,现在5月15日,木工工价300元/天,突击请帮工320元/天,预计夏天涨到350元/天,请求将2#、3#楼价格调整为89元/m2,9#楼110元/m2。请求蓝天公司调查市场,如觉得不合理,请求蓝天公司再找一班木工代替,***自愿退出工地(40万保证金退还,所带工具自已拉走,做做的人工费、材料费5月15日以前由***支付,5月15日之后由蓝天公司支付)。蓝天公司不同意增加工价,***于2019年5月25日退场,蓝天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新的木工班组进场施工。后蓝天公司支付了***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58985元,认可***支付的购买辅材材料款1040元。双方因退还40万元保证金等发生纠纷,***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要求蓝天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可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在退出施工前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请求》中书面同意承担2019年5月15日之前的人工费、材料费,系其对合同终止履行后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要求蓝天公司返还此前投入、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公司在此后签字认可***购买的材料款1040元,***要求蓝天公司返还该部分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
蓝天公司反诉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滞后罚款32000元、违约金90万元、停工罚款10万元,均具有***怠工、停工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蓝天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25日离场停止施工,蓝天公司在2天内即找他人进场施工,蓝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了195840元损失,其反诉请求***赔偿损失1958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购买施工材料是蓝天公司自身的义务,蓝天公司要求***支付购买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组织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工人的人工劳务已物化于案涉工程之中,相应的工人人工费属于***的投入,蓝天公司本应返还给***。该部分人工费58985元蓝天公司已经支付给工人后,现反诉要求***再行返还给蓝天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8元,反诉费8441.70元,合计16319.7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负担66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