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96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4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427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异议事项是本案应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性质上不属法院主管问题,亦非管辖异议。2.《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的乙方为“仙桃市杨林尾镇鲫鱼湖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部”,虽然签字人为刘某,但实际履行人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履行的,因此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应当约束***。该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了仲裁条款,仙桃市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应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案卷材料表明,本案当事人仅为***与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双方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称《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其当事人分别为甲方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仙桃市杨林尾镇鲫鱼湖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部(签字人刘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述《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并不包括***,故该合同内容包括所含仲裁协议均对***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仙桃市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波
书记员*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