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69491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11层1203内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7426994P。
法定代表人:蒋静,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为提升企业形象,委托被上诉人拍摄制作企业宣传片及MV,根据合同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拍摄制作只能在我公司住所地进行,并围绕生产经营场所展开,不可能脱离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凭空制作宣传片,故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宣传片及MV的拍摄制作分取景地和后期制作完成地,最终由我方专业人员运用专业设备在我公司剪辑、加工、制作完成,我公司为合同的承揽履行义务方,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拍摄制作企业宣传片及MV,双方因履行合同不能产生争议,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涉及合同的履行、解除与否以及违约责任等,属“其他标的”,被上诉人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权应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不妥,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森龙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杜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月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