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3民初1686号
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8146221F。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及有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映象创业园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69491E。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耀芸,该公司行政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松贸易公司)诉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7年7月1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蓝天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蓝天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03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蓝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晶、胡耀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和昌国际城D30号楼烧结页岩多孔砌块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被告蓝天建筑公司承建的浙江路张湾区和昌三期项目供应烧结页岩多孔砌块砖,约定每供足50万元货款双方对账一次,双方有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被告蓝天建筑公司供应烧结页岩多孔砌块砖,经过双方三次对账,被告蓝天建筑公司下欠我公司货款1567050元,对账后被告蓝天建筑公司一直推诿拒付上述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向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后,我公司可以要求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但被告蓝天建筑公司一直不付款,也不出具代付款手续。我公司认为被告蓝天建筑公司除应支付下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综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蓝天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67050元及违约金783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天建筑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尚欠的货款金额我公司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此货款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起诉我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的义务仅仅是签收砖块,与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对账,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虽然合同约定有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但是,没有约定结算期限,因此,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要求支付78352.5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另外,我公司当庭书面申请追加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作为付款义务人。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天建筑公司是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D30楼的承建单位。2015年9月8日,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与被告蓝天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和昌国际城D30号楼烧结页岩多孔砌块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供给被告蓝天建筑公司上述页岩砖;合同第四条约定,“结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供货,供方每供足伍万元货款,与需方对账一次(注:所供页岩砖款全部由建设单位<和昌公司>统一结账)”;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供方须按合同及时送货到位,除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货源中断,可从其他公司调运补充之外,否则视为违约。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或违反合同条款,均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依照行规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开始给被告蓝天建筑公司供应页岩砖,就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9月28日共同出具了三份《对账单》,金额分别为587043元、311126元、668881元,共计1567050元。后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以被告蓝天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为由,亦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
2、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给本院出具一份《代付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在建设和昌国际城三期D30号楼时,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承包商,我公司尚欠该公司部分工程款。现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柒仟零伍拾元整(¥1567050)的货款引发诉讼。现我公司可以承诺,如果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有效的代付款手续,我公司可在一个月内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十堰三棵松贸易公司。附:代付款有效手续包括:1、加盖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代付委托书;2、加盖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与被告蓝天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提交的《和昌国际城D30号楼烧结页岩多孔砌块砖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三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与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就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以及所欠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仅就货款的支付方式产生争议,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实际上是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即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第三方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但如果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则不妨碍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权利的实现,如果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应当由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即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关于没有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要求被告蓝天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标的支付5%的违约金7835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当原告三棵松贸易公司依法主张货款支付权利后,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仍拒绝还款时,被告蓝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效的代付款委托书和金额为1567050元的收款收据,并协调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交付上述代付款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将货款人民币1567050元支付给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
二、如果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将货款人民币1567050元支付成功,则由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7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41天开始至执行完毕时止,以1567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9元减半后收取9804.5元,由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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