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映象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代付款说明》,承诺有条件地代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争的货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经质证直接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耿纪和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