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550号
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郭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军,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红动视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动视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被告红动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蓝天公司与红动视界公司签订的《十堰蓝天建筑企业宣传片拍摄制作及MV拍摄制作》合同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2.红动视界公司向蓝天公司返还合同款5万元;3.红动视界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红动视界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全部制作费用的10%)。事实与理由:蓝天公司于2016年委托红动视界公司拍摄企业宣传片及MV,双方为此签订《十堰蓝天建筑企业宣传片拍摄制作及MV拍摄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拍摄合同》),约定红动视界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制作并提供完成本项目影片。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依约向红动视界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但红动视界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宣传片及MV成品。2017年5月,红动视界公司第一次提供样片后,蓝天公司就样片提出意见并要求红动视界公司派主创人员来蓝天公司了解企业补充素材、尽快补充样本,但红动视界公司仅派出一名剪辑人员,并无果而返。至2017年12月,红动视界公司提交的样片存在很多缺陷,无法满足合同标准及红动视界公司当初的承诺。故蓝天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红动视界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完善宣传片及MV制作问题的专函”(以下简称要求函),要求红动视界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前提交合格宣传片,否则红动视界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红动视界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成品。故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红动视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红动视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积极与蓝天公司就拍摄工作进行沟通,根据蓝天公司要求对宣传片、MV进行了多次修改。直至蓝天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郭军离职后,红动视界公司多次联系蓝天公司,蓝天公司拒绝提供接续项目负责人、无法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拖延不履行合同,蓝天公司过错明显。红动视界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年初,蓝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红动视界公司签订《拍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十堰蓝天建筑企业宣传片及MV拍摄制作,时长宣传片8分钟以上,MV3分钟,成品形式DVD、数据AVI、MOV、MP4;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制作并提供完成项目影片供甲方审核,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1万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开始本合同项目的制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开始按照甲方的制作要求进行制作宣传片及MV方案、分镜头脚本拍摄计划,甲乙双方通过电话或网络的方式召开审稿会,进行沟通修改,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案提出修订意见,乙方按照甲方意见进行修改,直至甲方满意为止,并由甲方予以审核确认,审核通过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的40%,即4万元;乙方完成宣传片及MV制作初稿后,甲乙双方通过网络电话或视频方式召开审稿会,甲方对乙方制作的宣传片及MV初稿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乙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甲方修改意见进行整改,直至甲方满意;最终确认样片由甲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50%的制作费用,即5万元;乙方在甲方定稿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宣传片及MV的成品各10张正版碟片提交甲方,同时将原始视频、图片、配音等内容一并提交给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需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发生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制作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制作费的全部支付;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交付制作的项目作品,并对所提交的项目作品的质量负责,对于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应该及时接收并按照按要求修正;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时限完成项目工作,如因乙方因素造成阶段进度延误的,乙方必须尽力保证项目最终交付的时间和质量,如最终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甲方支付全部制作费用的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需终止或解除合同,则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全部制作费用的10%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10日、2017年3月25日,蓝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红动视界公司支付1万元、4万元。
蓝天公司提交分镜头脚本初稿,用以证明红动视界公司在2016年年初带走蓝天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片和影像图片等资料作为素材后,仅提供了分镜头脚本初稿,该初稿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不符合蓝天公司要求,蓝天公司一再要求红动视界公司提供分镜头脚本但红动视界公司至今未予以提供,蓝天公司主张分镜头脚本是前期拍摄和后期制作的基础及依据,红动视界公司未提交分镜头脚本系导致后期拍摄、制作合成的宣传片无法达到要求的原因。红动视界公司对该分镜头脚本初稿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该约定的对脚本签字确认程序严格履行,而是通过QQ、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确认。红动视界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并持续与蓝天公司沟通,在得到蓝天公司对分镜头脚本的认可后进行了后续的拍摄、制作工作,蓝天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的行为也表示其对脚本及红动视界履约行为的认可。为证明红动视界公司已提交分镜头脚本及该脚本已经过蓝天公司认可,红动视界公司提交其与蓝天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22日间,发送人与相对人“郭军十堰蓝天”就脚本及拍摄计划进行沟通。其中发送人语音称“顾部长,刚才把我们调的这个脚本发给您QQ了,您看一下……”,2016年12月13日,相对人答复“好的……我们也会组织先看好吧,有什么问题他后期在保持沟通呗”;2017年2月24日,“郭军十堰蓝天”称“江总你好,那个宣传片还有那个MV 的那个东西啊,就是你们把那个你们调整的最后一轮的东西啊,通过QQ发给我一份,然后我这边打印一下,打印了之后跟郭总沟通一下之后呢,看近期我们就安排开始拍好吧”;之后双方就拍摄时间进行沟通,2017年3月20日双方就红动视界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前往蓝天公司拍摄达成一致。蓝天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红动视界公司提交QQ邮箱邮件发送记录截图及样片视频光盘,拟证明其根据蓝天公司的要求多次修改样片并向其发送样片。截图显示:红动视界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5月18日、6月12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5日、12月6月分别向收件人为“十堰蓝天的<29733986@qq.com>”邮箱发送名称为“十堰蓝天小样”“十堰蓝天0518”“蓝天建筑0612”“十堰蓝天mv0623”“颁奖”“党校”“蓝天印象”“梦翔蓝天”“十堰蓝天建筑1206”的视频文件。蓝天公司认可红动视界公司向其发送上述视频文件,但主张红动视界公司提交的样片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多次发送文件亦可反映其样品不符合要求。
红动视界公司提交其与相对人“十堰蓝天的”QQ聊天记录截图,与“孙女士-十堰蓝天”的短信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视频拍摄义务,并将样片发送给蓝天公司。在蓝天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军离职后,红动视界公司无法与新的负责人沟通。QQ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9日之间,红动视界公司与“十堰蓝天的”就视频内容修改进行沟通,2017年8月5日红动视界公司表示“您好,郭部长,MV发您邮箱了,请注意查收”,对方未予回复;2017年8月9日,红动视界公司表示“在吗?郭部长,视频您这边看了吗?还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吗”,对方自动回复“有事不在”;另一份聊天记录未显示年份,仅显示1月16日至4月25日,双方就MV内容修改进行沟通,3月1日红动视界公司询问“您好,郭部长,宣传片修改您这边有新的反馈吗”,对方未予回复,4月25日,对方称“你好,你们公司的具体地址是什么”“给你们寄个东西”。蓝天公司对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记录不完整,且从记录日期中可以体现红动视界公司存在延迟履行。短信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8日,红动视界公司与“孙女士-十堰蓝天”就修改方案进行沟通。红动视界公司表示“补拍不现实,画面都是确认过的”“哪些画面不合适,您提出来,我们可以配合修改”“时间太长了,希望有效推动起来”,对方回复“你先拿修改稿,主要问题我已经告知你了,推动主要是取决你的工作”,红动视界公司表示“希望我们可以通个电话,沟通解决问题”“谁能负责,麻烦给我电话号码,我联系他”,对方回复“不方便,我请事假出差中,回十堰后再联系吧”。蓝天公司对上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红动视界公司始终未按蓝天公司要求修改样片,原因即为红动视界公司未提供分镜头脚本。
2018年4月28日,蓝天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红动视界公司发送《要求函》,载明:蓝天公司于2016年委托贵公司拍摄制作十堰蓝天建筑企业宣传片及MV,双方约定,贵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制作。贵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至今也未能是供我司满意的片子。2017年5月,贵公司第一次提交样片后,我公司多次就样提出意见,并要求派主创人员来我司深入了解企业,补充素材,快完善样片。但贵司仅在2017年7月派出一名剪辑人员来我,并无果而返。拖至2017年12月,贵司提交的样片仍存在很缺陷,达不到合同标准及艺术水准,更无法体现红动视界公司的承诺和水平,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宣传的效果。因此,请贵公司速派主创团队来我司,按照合同要求和宣传及MV的艺术水准尽快完善,于2018年5月20日前提交合格宣传片。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贵司承担。EMS网络查询信息显示该邮单于2018年4月29日签收。红动视界公司主张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已向其送达,但其认可邮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其注册地。
庭审中,蓝天公司及红动视界公司均认可《拍摄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长于约定的履行期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延长。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蓝天公司与红动视界公司签订《拍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动视界公司是否履行了提供分镜头脚本及视频拍摄、制作的合同义务。蓝天公司主张其未在红动视界公司提供的脚本上签字确认,红动视界公司未按约向其提供符合标准的分镜头脚本。但根据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红动视界公司于2017年1至3月间向蓝天公司发送了脚本并就脚本内容及拍摄计划与蓝天公司进行了沟通。2017年3月20日双方就2017年3月25日红动视界公司前往蓝天公司进行拍摄工作达成一致,且2017年3月25日蓝天公司向红动视界支付4万元合同款。按照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于分镜头脚本审核通过支付。其后红动视界公司亦进行拍摄工作并向蓝天公司发送了样片等视频文件,直至蓝天公司发送要求函止,蓝天公司未就红动视界公司所提供的脚本内容向红动视界公司提出异议。蓝天公司支付合同款并同意拍摄计划的行为应视为对红动视界公司所提交脚本的认可。现蓝天公司主张红动视界公司从未提交符合约定的分镜头脚本,本院不予采信。《拍摄合同》并未就拍摄成品的客观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在视频制作及拍摄过程中就视频内容进行了沟通,但蓝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红动视界公司最后提交的样片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蓝天公司主张红动视界公司提交样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蓝天公司要求,但又无法明确样片内容具体不符合何种要求,红动视界公司辩称无从修改的意见符合认知及常理。红动视界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脚本及拍摄、制作视频义务。蓝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红动视界公司存在明显违约情形,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红动视界公司返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审  判  员   张开力
审  判  员   孟 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