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宏,湖北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酌定蓝天公司的损失金额为5万元,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无效合同应当停止履行,***站在互谅互让的立场上,放弃了对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的主张,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判令***赔偿5万元,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施工规模等因素酌定认定***赔偿5万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没有上诉,原审法院仅对蓝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