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女,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天公司不承担支付38000元工资的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未按蓝天公司相关规定履行离职流程,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4月27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5月30日。2019年4月27日,***以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其部门主管批示明确“不同意即时离职”意见后其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就擅自离职、离开公司、没有出勤。***一直拖延至2019年7月4日才到其原所在项目部填写《员工离职/移交表》移交工作资料给其直属主管王锟,“最后工作日”一栏属***自己填写的日期,其直属主管王锟2019年7月4日签署的移交审批意见为“资料已办理交接”仅证明其资料移交情况,并末对其最后工作日签署明确的审核确认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3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每月实发工资为10000元,与事实不符。蓝天公司2018年3月9日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四章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其“合同薪资标准为当年当地社保最低缴费数”截止2019年4月27日其自动离职前,蓝天公司实际已按每月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薪资。蓝天公司与***签订的《薪资协议》第三条“转正工资标准约定为10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为7000元/月”。绩效工资并非是按实际出勤应当发放的工资,而是根据蓝天公司下达的《项目年度目标责任书》及该岗位职责所列工作完成率,再根据该项目竣工后综合指标达成率兑现发放。而2019年4月27日,***以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的离职申请,说明其确实无法胜任工作,无法完成蓝天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且***自动离职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此阶段***所任职的项目刚刚开工,***在蓝天公司项目开工当月就自动离职,***未实际完成上述考核规定的工作,并未产生效益。再者2018年底,***当时的岗位属公司后勤储备技术人员岗位,蓝天公司按年度发放了20000元的绩效工资,***对此无异议、也没有提出仲裁请求,说明***知晓并认可蓝天公司现行绩效工资的发放模式。同时,蓝天公司对员工的考核,既按年考核也按员工所在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考核的管理模式,***2019年4月27日上交离职申请后未按蓝天公司规定履行离职手续,造成蓝天公司技术岗位临时缺失,严重影响了蓝天公司的生产经营规划,并带来了巨大损失,也导致蓝天公司无法按照年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后的指标对***考核。因此,不予发放每月7000元的绩效工资,符合事实状况。蓝天公司已履行了每月发放3000元基本工资的义务,不再负有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维护企业正常管理,惩戒不诚信行为,依法支持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给企业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
***辩称,1.***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是在2019年5月30日离职。2019年7月份办理离职手续是按照蓝天公司行政部主管孙燕的要求。2.当时通过蓝天公司集体应聘,和董事长谈过工资,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蓝天公司说技术岗位可能是10000元/月,看是否同意这个条件,***当时说月工资如果是10000元就选择不去。蓝天公司就按起步12000元/月的应聘工资,让***先到岗看能力。***是2018年3月9日去的蓝天公司,当天给***的应聘表格上写的是月工资10000元,说是录用后发放12000元的月工资,当时想着蓝天公司规模大,就按照公司规则来。但入职后过了三个月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2018年7月16日之后才签订的。***与蓝天公司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月工资10000元,要求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0000元标准支付。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每个月加起来有10000元,但是每个月都会考核,***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蓝天公司没有理由拖欠绩效工资不给。如何发放与其无关,应当足额支付。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蓝天公司不支付***工资38000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通过招聘入职蓝天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8日止;***同意根据蓝天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合同薪资标准为当年当地社保最低缴费基数,实际***薪资标准、薪资结构以及支付时间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薪资协议》为准等。蓝天公司和***签订的《薪资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止;***在蓝天公司从事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试用期3个月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聘任,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十堰;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间如考核分数低于90分的,依据公司《员工手册》按试用期工资标准的60-80%结算,且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留用;转正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考核依据按月、年度公司下达的任务书及该岗位职责所列工作完成率计算;在聘任期内蓝天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进行管理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蓝天公司可以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薪资标准将按照考核结果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进行相应调整;蓝天公司于每个月10日之前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到***指定银行账户,***同意蓝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绩效奖金的发放时间由蓝天公司根据相关制度及实际情况决定等。
蓝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6日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从蓝天公司支取了绩效工资20000元(2018年7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认可蓝天公司于2019年1月底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40000元(2018年剩余绩效工资)。蓝天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转账支付10005元,***随即又将该10005元转付给了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彬。***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绩效工资以及2019年5月工资,蓝天公司未予发放。2018年3月-7月***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天公司未为***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蓝天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9年4月27日,***以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蓝天公司提出辞职,***所在部门主管对***的辞职申请审批不同意。此后,***继续在蓝天公司的有关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2019年5月30日,***正式从蓝天公司离职。***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载明,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下午。蓝天公司的生产部经理王锟(***所在部门主管)于2019年7月4日在上述《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上签署意见:资料已办理交接。
2019年12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资48000元(5个月×12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2.每天延时工作补偿15000元[2×10×30÷8×400×(1.5–1)];3.支付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之间休息日安排工作工资24000元[4×15×1×400×(2–1)];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10×400×(3-1)];5.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18000元[1.5×12000];6.支付社保补偿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3565.06元;7.支付建造师证书补偿800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十劳人仲裁[2020]40号裁决书,裁决:1.蓝天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38000元(7000元/月×4个月+10000元);2.驳回***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20年6月2日送达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曾于2019年4月27日向蓝天公司提出辞职,但***所在部门主管对***的辞职申请审批不同意。***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载明其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蓝天公司生产部经理王锟(***所在部门主管)亦在该表上签署意见。***主张其于2019年5月30日从蓝天公司离职,蓝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上述事实及分析,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蓝天公司和***签订的《薪资协议》明确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如果蓝天公司认为***未完成工作职责而应扣减绩效工资,应由蓝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未完成工作职责而应扣减其绩效工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0000元/月计算。扣减蓝天公司已向***支付的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蓝天公司还应当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欠发的工资38000元(10000元/月×5个月-1200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蓝天公司支付***工资38000元;二、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蓝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1.***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来源于蓝天公司存档资料。2.蓝天公司陈述,公司员工的绩效考核既按月考核也按项目情况在年底综合考核。3.***关于“蓝天公司于2019年1月底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40000元(2018年剩余绩效工资)”的陈述,蓝天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离职时间的认定问题。虽然***于2019年4月27日向蓝天公司提出离职,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实际离职时间。根据蓝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4月28日《员工面谈记录表》,上面备注的结论是“张同意暂收回辞职申请,考虑后回复”。另,蓝天公司留存的《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也明确记载***的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均为2019年5月30日。蓝天公司上诉认为***离职时间应按照其递交辞职报告的时间确认为2019年4月27日的主张,明显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在蓝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正确。蓝天公司认为***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蓝天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1-4月份绩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蓝天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的约定:“***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考核依据按月、年度公司下达的任务书及该岗位职责所列工作完成率计算。在聘任期内甲方(蓝天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甲方(蓝天公司)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薪资标准将按照考核结果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进行相应调整。”故,据此约定,若蓝天公司认为***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不能向其发放绩效工资,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通过绩效考核且应扣减全部绩效工资,但蓝天公司未完成该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向***支付2019年1-4月份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
3.关于蓝天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5月份全部工资的问题。根据前述对***离职时间及应否2019年1-4月份绩效工资的认定,一审判令蓝天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全部工资10000元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