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2463号
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撤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女,该公司行政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系未经原告同意自动离职,而非裁决书认定的2019年5月30日。2019年4月27日,被告以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后,就离开单位、没有上班。因此,裁决书认定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认定事实错误。2.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0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中包含3000元基本工资和7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按照公司下达的项目年度任务书及该岗位职责所列工作完成率,再根据该项目竣工后综合指标达成兑现发放。因此,绩效工资并非实际应当发放的工资。2018年度,根据对被告的考核结果,原告发放了20000元的绩效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也没有提出仲裁请求,说明被告认可该绩效工资的发放模式。2019年4月,被告以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的离职申请,说明其确实无法胜任工作,无法完成原告的绩效考核指标。因此,原告不予发放7000元的绩效工资,符合事实状况。同时,原告对职工的考核,即按年考核也按被告所在项目竣工验收考核。被告于4月27日上交离职申请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职,而造成原告技术岗位临时缺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规划并带来了巨大损失,也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年度指标对被告考核。因此,原告只向被告发放3000元的基本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在蓝天公司工作到2019年5月30日之后才离职。***进蓝天公司的时候双方口头谈的月工资是1.2万元,劳动合同上写的月工资是1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通过招聘入职蓝天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8日止;***同意根据蓝天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合同薪资标准为当年当地社保最低缴费基数,实际***薪资标准、薪资结构以及支付时间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薪资协议》为准等。蓝天公司和***签订的《薪资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止;***在蓝天公司从事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试用期3个月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聘任,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十堰;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间如考核分数低于90分的,依据公司《员工手册》按试用期工资标准的60-80%结算,且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留用;转正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考核依据按月、年度公司下达的任务书及该岗位职责所列工作完成率计算;在聘任期内蓝天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进行管理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蓝天公司可以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薪资标准将按照考核结果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进行相应调整;蓝天公司于每个月10日之前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到***指定银行账户,***同意蓝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绩效奖金的发放时间由蓝天公司根据相关制度及实际情况决定等。
蓝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6日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从蓝天公司支取了绩效工资20000元(2018年7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认可蓝天公司于2019年1月底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40000元(2018年剩余绩效工资)。蓝天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转账支付10005元,***随即又将该10005元转付给了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彬。***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绩效工资以及2019年5月工资,蓝天公司未予发放。2018年3月-7月***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十堰市武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天公司未为***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蓝天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9年4月27日,***以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蓝天公司提出辞职,***所在部门主管对***的辞职申请审批不同意。此后,***继续在蓝天公司的有关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2019年5月30日,***正式从蓝天公司离职。***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载明,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下午。蓝天公司的生产部经理王锟(***所在部门主管)于2019年7月4日在上述《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上签署意见:资料已办理交接。
2019年12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资5×12000–4×3000=48000元,2.每天延时工作补偿2×10×30÷8×400×(1.5–1)=15000元,3.支付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之间休息日安排工作工资4×15×1×400×(2–1)=2400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00×(3-1)=8000元,5.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1.5×12000=18000元,6.支付社保补偿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3565.06元,7.支付建造师证书补偿800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十劳人仲裁【2020】40号裁决书,裁决:1.蓝天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38000元(7000元/月×4个月+10000元),2.驳回***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20年6月2日送达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曾于2019年4月27日向蓝天公司提出辞职,但***所在部门主管对***的辞职申请审批不同意。***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载明其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蓝天公司生产部经理王锟(***所在部门主管)亦在该表上签署意见。***主张其于2019年5月30日从蓝天公司离职,蓝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上述事实及分析,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蓝天公司和***签订的《薪资协议》明确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如果蓝天公司认为***未完成工作职责而应扣减绩效工资,应由蓝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未完成工作职责而应扣减其绩效工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0000元/月计算。扣减蓝天公司已向***支付的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2000元(3000元×4个月),蓝天公司还应当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欠发的工资38000元(10000元×5个月-1200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