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反诉请求,即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其理由如下:

一、依法签订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木工个人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被上诉人诉请返还40万元保证金应予驳回。

三、被上诉人以人工费上涨为借口,擅自停工,恶意要挟退场、解除合同,按照《木工个人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及损失:1、2019年5月13日至5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未按工程进度要求足额安排工人上岗,导致不能按期完成生产任务,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每天2,000元的进度滞后罚款,合计26,000元;同时,因被上诉人懈怠施工,造成上诉人下道工序无法施工,还应当赔偿影响下道工序班组人员按30元/小时·人的损失(即:钢筋班组13天,每天45人,瓦工班组13天,每天25人),合计:13天×70人×8小时×30元/小时=21,840元;因被上诉人懈怠施工,由被上诉人申请购买的施工材料物资造成积压,应赔偿上诉人工程物资资金占用费37,957.33元;2、2019年5月25日至27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停工,每天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7款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合计450万元总价的20%为90万元,同时前期施工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抵作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退场的损失赔偿金,并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罚款10万元及上诉人代付的工人工资58,985元。

四、被上诉人擅自退场后,为索要40万元保证金,前后17次到上诉人处无理吵闹,诋毁上诉人声誉,朝阳路派出所为此出警三次,应向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及道歉。

***答辩称:一、案涉合同无效;二、因合同无效,被答辩人收取的答辩人4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被答辩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罚款和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从2019年5月10日开始,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反映工价上涨情况并书面请求调整工价,但一直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正面回应。答辩人实在无力独自承担疯涨的工价,在提前告知被答辩人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5日退场。被答辩人于2日内就组织新的木工班组进场。因此,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停工损失;四、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购买施工材料是被答辩人的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购买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被答辩人直接支付工人的人工费,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要求答辩人返还人工费缺乏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蓝天公司签订的《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蓝天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9年4月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3个月为18,000元);3、判决蓝天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及人工费20,519元(后变更为20,719元);4、诉讼费由蓝天公司承担。

蓝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向蓝天公司支付进度滞后罚款32,000元;2、判令***支付损失195,840元;3、判令***支付资金占用费55,776元;4、判令***支付违约金90万元;5、判令***支付停工罚款10万元及蓝天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58,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蓝天公司招木工班,***经与蓝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锟联系,于2019年4月3日按蓝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向该公司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与蓝天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锟签订了《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震洋.贵府二期工程中2单元、3单元、9单元及其以下相关的3层商业和3层地下室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前***需向蓝天公司交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返还(无息返还)。如***不全面履行合同(如:任何形式的停工、扯皮、闹事、转包等),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对蓝天公司的损失赔偿。另***还需按合同其他相关规定赔偿蓝天公司损失。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料(包辅料、包施工机械+辅助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模板及支撑体系的全过程制安拆除以及与之相关的隐形工序等。施工辅材全部由***提供。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5日,主体结构竣工日期:①一、二、三单元2020年3月30日;②九、十单元2020年4月20日”。***必须严格执行并配合蓝天公司的工期进度计划,如因***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按合同工期节点(或蓝天公司现场施工进度计划)每拖延一天除罚款2,000元,另影响其他工序施工的,赔偿下道工序班组按30元/小时.人,从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提前按照1,000元/天进行奖励。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建筑面积以综合单价人民币88.5元/平方米计算,该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随市场变化而调整。本合同价款在工程量不增减的情况下不做调整,如工程量变更增减金额超过合同造价1%时,增减超过部分才做调整。超出本承包范围的零星用工,按签证结算,大工260元,小工150元。

合同签订后,***称其于2019年4月11日进场开始施工,因进场后木工价猛涨,要求蓝天公司调整工程价款。蓝天公司称***签订合同后一直拖延,于2019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3日,***向蓝天公司出具《请求书》,载明因十堰市木工工资涨价超出预期,签合同日期2019年4月10日木工价格长做260元/天,突击请帮工280元/天,现在5月15日,木工工价300元/天,突击请帮工320元/天,预计夏天涨到350元/天,请求将2#、3#楼价格调整为89元/平方米,9#楼110元/平方米。请求蓝天公司调查市场,如觉得不合理,请求蓝天公司再找一班木工代替,***自愿退出工地(40万保证金退还,所带工具自己拉走,所做的人工费、材料费5月15日以前由***支付,5月15日之后由蓝天公司支付)。蓝天公司不同意增加工价,***于2019年5月25日退场,蓝天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新的木工班组进场施工。后蓝天公司支付了***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58,985元,认可***支付的购买辅材材料款1,040元。双方因退还40万元保证金等发生纠纷,***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要求蓝天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可自***于2019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在退出施工前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请求》中书面同意承担2019年5月15日之前的人工费、材料费,系其对合同终止履行后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要求蓝天公司返还此前投入、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不予支持。蓝天公司在此后签字认可***购买的材料款1,040元,***要求蓝天公司返还该部分材料款予以支持。

蓝天公司反诉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滞后罚款32,000元、违约金90万元、停工罚款10万元,均具有***怠工、停工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蓝天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25日离场停止施工,蓝天公司在2天内即找他人进场施工,蓝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了195,840元损失,其反诉请求***赔偿损失195,840元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购买施工材料是蓝天公司自身的义务,蓝天公司要求***支付购买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不予支持。***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工人的人工劳务已物化于案涉工程之中,相应的工人人工费属于***的投入,蓝天公司本应返还给***。该部分人工费58,985元蓝天公司已经支付给工人后,现反诉要求***再行返还给蓝天公司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878元,反诉费8,441.70元,合计16,319.7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负担6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震洋.贵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件纠纷产生并不是基于***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是***认为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价格过低而提出加价后蓝天公司不同意而产生。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即使合同无效但工程施工完毕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也应参照合同价款支付。***作为建筑施工领域的从业人员,对于人工费的涨跌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应考虑的因素,签订合同后按其自述人工费涨了百分之十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果动辄不履行合同,将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虽然***上诉提出其加价早已向蓝天公司提出,且离场后蓝天公司仅2天便组织工人进场没有损失。但对于蓝天公司而言,其一如果***履行合同,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即***认为的较低工程价款支付;其二***承包工程属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一部分,蓝天公司为避免整体工期延期,必然要重新迅速寻找其他施工人,且按***自认长做与突击请帮工价格也存在较大价格差异,在此情况下蓝天公司迅速寻找其他施工人与其正常发包签订合同必然存在价格损失,另***施工的合同范围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即使按***认为的价格较低的合同价计算,合同总价款也达到442.5万元。故如此规模的施工范围,即使蓝天公司在***停工2天内迅速找到施工人替代***,但必然存在与***协商、清算、另行寻找施工人、为避免工期延误在重新签订合同中价格作出让步等诸多损失,故本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过错、施工规模等因素酌定认定***赔偿蓝天公司因***加价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各项损失5万元。

上诉人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上诉理由中计算各种违约金100余万元,但其计算是依据合同约定,但违约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答辩称其离场后蓝天公司仅2天便组织工人进场没有损失,但蓝天公司仅2天便组织工人进场是因为涉案施工范围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其迅速组织工人进场是为配合整个工期的必然行为。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3205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40元”;

二、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3205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支付蓝天公司各项损失5万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反诉费8,441.70元,合计16,319.7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负担5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