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

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5502号

原告: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豪瑞新界。

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湘,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进,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家坝街3号2楼。

法定代表人:郑尚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李滨,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湘、司进,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陆芮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共同支付装饰工程款100,673.82元;2.判令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00,67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沙河公司与第九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署《沙河·云景湾工程A4标段6、7、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九建筑公司总承包该项目。2013年11月,因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原设计方案变更为精装修,经沙河公司比选后确定由汇源公司承包该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精装修工程,精装修工程的结算及支付并入总承包合同,沙河公司协调第九建筑公司与汇源公司签署精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但是第九建筑公司至今未与汇源公司签署分包合同。汇源公司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精装修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6号楼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房并入住。2016年1月21日,汇源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移交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第九建筑公司虽接收了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一直未将结算审核资料返还给汇源公司,也未支付精装修工程价款。汇源公司多次与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交涉,要求办理结算并支付精装修工程价款,但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相互推诿,导致汇源公司至今未能收取到工程价款。为维护汇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第九建筑公司辩称,1.第九建筑公司是第四标段的总承包单位,汇源公司事实和理由中也已经说明了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原设计方案变更为精装修,这些方案都是汇源公司与沙河公司完成的。汇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是由沙河公司比选确定的,与第九建筑公司无关;2.沙河公司协调第九建筑公司与汇源公司之间签订精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第九建筑公司也是不知情的;3.沙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均是第九建筑公司项目合同范围内的进度款,不包括汇源公司的工程款;4.汇源公司称向第九建筑公司移交了精装修结算资料,但第九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汇源公司没有理由向第九建筑公司主张装饰工程款。

沙河公司辩称,1.沙河公司与汇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付款义务。沙河公司于2010年4月8日与第九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6、7、8号楼发包给第九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包括装饰及电梯工程等,沙河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沙河公司与汇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汇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汇源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1月21日向第九建筑公司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可以证明与沙河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及事实履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沙河公司(发包人)与第九建筑公司(承包人)就沙河•云景湾工程施工A4标段(6号、7号、8号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1)6号、7号、8号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强电、弱电【仅包括桥架及预留或预埋管(穿铁丝)盒、孔等】、给排水、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电梯工程,(2)地下室与各楼栋以地下室顶板为界,顶板以下工程量全部归入地下室;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以发包人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3.合同价款(中标价)为40,363,263.32元,合同拨款控制价(不含暂列金)*90%为33,850,376.57元。

另查明,庭审中,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对案涉工程6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入住无异议。但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均否认与汇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未就工程款项与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也未与汇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依据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并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汇源公司未提供与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虽汇源公司完成了6号楼的装饰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源公司与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本院无法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故汇源公司主张要求第九建筑公司、沙河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100,673.8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由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