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

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豪瑞新界。

法定代表人:陈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

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家坝街3号2楼。

法定代表人:郑尚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湘,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2020)川0106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改判沙河公司向汇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100673.8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0067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18734.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沙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汇源公司虽实际完成了案涉装饰工程,但未与沙河公司和成都九建建立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汇源公司虽未与沙河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经沙河公司选定承包案涉装饰工程,且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沙河公司接收了案涉装饰工程,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沙河·云景湾工程A4标段6、7、8号楼为拆迁安置项目,由沙河公司开发建设,成都九建为总包方。2013年11月,其中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原设计方案变更为精装修,沙河公司就电梯厅及前室精装修工程向汇源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后汇源公司向其提报施工方案和报价,沙河公司选定汇源公司承包案涉装饰工程,汇源公司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沙河公司就案涉装饰工程向汇源公司发出要约邀请,汇源公司接受要约邀请并提报施工方案和报价,沙河公司接受汇源公司的要约允许汇源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以实际行为完成了要约与承诺,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汇源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1月完成案涉装饰工程并交付,沙河公司亦已接收案涉装饰工程,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事实合同关系成立。且如无沙河公司的许可,汇源公司根本无法通过总包方即成都九建的管理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由此亦可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沙河公司曾向汇源公司提出将案涉装饰工程的结算付款并入成都九建的总包合同中一并进行,沙河公司虽意欲进行合同关系变更,但与成都九建最终未能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故汇源公司与沙河公司的合同关系未发生变更。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后,沙河公司向汇源公司提出将案涉装饰工程的结算付款并入成都九建的总包合同中一并进行,由其协调汇源公司与成都九建补签分包合同及完善相关手续,并要求汇源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成都九建。随后,成都九建以其名义向沙河公司提报了《6#电梯厅装饰技术变更核定单》《装饰价格市场核价单(发出单)》,前述文件材料有沙河公司的代建单位“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的盖章、沙河公司工地施工代表黎万润的签字。汇源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向成都九建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与成都九建最终未协商一致,成都九建未同意与汇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此情况下,汇源公司与沙河公司的合同关系应视为未发生变更。二、案涉装饰工程所在的6号楼已于2014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入住。即使一审认定汇源公司与沙河公司、成都九建均未建立合同关系,汇源公司作为案涉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沙河公司作为案涉装饰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三、一审认定汇源公司未与沙河公司、成都九建进行竣工结算,无法查明案涉装饰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汇源公司于2016年1月按沙河公司要求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了成都九建,已经履行了自身的竣工结算义务,是沙河公司为拖延付款一直不履行其结算义务。汇源公司于2020年1月再次向沙河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其成本控制部负责审核的人员“黄铮”对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签字。同时,沙河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黎万润”对汇源公司的关于施工情况及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亦予以签字确认。前述二人的身份在一审中沙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可以得到证明。故,案涉装饰工程款金额实际已可确定,即为2020年1月经沙河公司的审核人员审核确认的100673.82元。如果沙河公司不认可该金额,其既已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则应由其履行其结算义务,告知汇源公司其审核认可的案涉装饰工程款金额。再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对案涉装饰工程款金额无法结算达成一致,为查明待证事实,法院亦应允许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金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沙河公司辩称,1.沙河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成都九建,且案涉装饰工程属于九建公司的承包范围,无论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层面还是从事实履行层面,沙河公司均未再行委托汇源公司进行施工,与汇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也是由成都九建在实际管理,成都九建在其承包范围内进行专业分包或委托相关单位入场进行施工,是其作为总包方的合理权利;2.汇源公司的相关结算申请均是向成都九建发出,也即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汇源公司所认可的合作相对方为成都九建,并非沙河公司;3.事实上,沙河.云景湾项目整体未完工,因此涉案工程作为整体项目中的一个环节和部分,并未达到结算条件,不存在汇源公司所谓的恶意拖延的情形。

成都九建述称,1.该案涉工程通过调查可知,前期汇源公司均是与沙河公司进行要约邀请,且沙河公司也就装饰设计方案与汇源公司进行了交涉,故其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成都九建从未正式接收过汇源公司的结算资料,沙河公司主张成都九建曾接收过汇源公司的结算资料无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完工后,汇源公司曾向沙河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且沙河公司的工作人员黄铮进行了审核签字。从以上情况均说明成都九建并非涉案工程付款义务主体。

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九建、沙河公司共同支付装饰工程款100673.82元;2.判令成都九建、沙河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0067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成都九建、沙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沙河公司(发包人)与成都九建(承包人)就沙河•云景湾工程施工A4标段(6号、7号、8号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1)6号、7号、8号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强电、弱电【仅包括桥架及预留或预埋管(穿铁丝)盒、孔等】、给排水、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电梯工程,(2)地下室与各楼栋以地下室顶板为界,顶板以下工程量全部归入地下室;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以发包人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3.合同价款(中标价)为40363263.32元,合同拨款控制价(不含暂列金)*90%为33850376.57元。

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成都九建、沙河公司对案涉工程6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入住无异议。但成都九建、沙河公司均否认与汇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未就工程款项与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也未与汇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依据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并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汇源公司未提供与成都九建、沙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虽汇源公司完成了6号楼的装饰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源公司与成都九建、沙河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故汇源公司主张要求成都九建、沙河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100673.82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由汇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沙河公司与成都九建一致陈述,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含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精装修工程,已付款中亦不包含该部分精装修款。关于工程移交时间,沙河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左右移交给沙河公司。

本院另查明,汇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编制《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00673.82元,黄铮于2020年1月21日签收并备注“已审核”;

汇源公司又于2020年4月8日向沙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沙河.云锦湾A4标段6号楼于2012.7.24日开工建设,一层入户大厅工程由我公司施工建设,因为原土建设计不符合入户大厅使用要求,根据贵方认可的变更设计,其材质及施工做法均发生重大变化,贵方委托工程造价事务所汇同贵公司进行了认质认价,经过了精确的施工成本分析后,认定了施工材料单价和部分综合单价,该单价已经是施工成本价。该项目于2014.3.1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1.14日办理了6号楼电梯厅及前室装饰竣工资料移交手续于2018.4.28日移交了6号楼信报箱全套钥匙,于2020.1.21日完成了对6号楼的竣工决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00673.82元。时至今日,我公司分文未收。望贵公司与总包方协商,按已付进度款比例支付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谢”,黎万润于4月13日签收并备注“施工现场情况属实”。

再查明,沙河公司于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工程形象进度月报表、情况说明、房建工程施工进度月报表等资料中,黎万润,黄铮多次以沙河公司现场代表、成本控制部人员审核签字;沙河.云景湾A4标段6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黎万润的职称(职务)为建设单位沙河公司现场负责,黎万润亦在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有沙河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沙河公司是否与汇源公司建立了案涉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汇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第一,汇源公司为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沙河公司向法庭举示了《情况说明》《竣工结算书》,虽然沙河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竣工结算书》予以采信。关于该《情况说明》,汇源公司出具的对象为沙河公司,并由黎万润签收,结合《竣工验收报告》及付款申请单、工程形象进度月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黎万润系沙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其签收该《情况说明》并确认施工现场的行为能够代表沙河公司。同理,黄铮签署审核《竣工结算书》亦能够代表沙河公司;第二;沙河公司虽主张其就案涉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精装修工程已交由成都九建施工,但依据二审中沙河公司与成都九建的一致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上述工程内容,成都九建对沙河公司的该主张亦予以否认,沙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成都九建协商一致将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精装修工程一并发包给成都九建施工。综上,沙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确认设计变更及认质认价后,汇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沙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其是与成都九建建立的合同关系,相反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包括结算在内的履行行为系发生于沙河公司与汇源公司之间,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就案涉6号楼入户电梯厅及前室的精装修工程与汇源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沙河公司,沙河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文所述,由黎万润、黄铮签署的《情况说明》《竣工结算书》对沙河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沙河公司应按该说明及结算书的内容向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73.8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院认定沙河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67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7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67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成都市汇源装饰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均由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