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1民初45号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412429X5。
法定代表人:陈菊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杰,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山圩镇山圩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9RNO35。
法定代表人:任福初,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350元,由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永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雅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