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扶绥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1民初45号

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412429X5。

法定代表人:陈菊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杰,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山圩镇山圩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9RNO35。

法定代表人:任福初,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350元,由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永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雅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