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石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0执429号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菊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思思,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石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康庄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启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石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石首)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石首)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916478元(其中,工程款850000元,利息36380元,案件受理费18648元,执行费114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欢
书记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