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2012号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天马镇牟家滩。
法定代表人:王永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杰,职务不祥。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防火门公司)与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马防火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锦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防火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822.7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为113822.7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质防火门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程地双流九江西部食品城D区B标段进行供货并安装,全面履行卖方的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822.7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锦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日,金马防火门公司(供方)与鑫锦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金马防火门公司向鑫锦源公司提供钢质防火门,单价为340元/平方米。2、交货地点:运输至需方工地现场,地址:双流九江;项目名称:西部食品城D区B标段(2号、9号、10号楼、地下室)。3、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实际门框完成量结算。4、验收标准及方法:按消防验收合格为准,防火门等级以施工图为准。5、结算方式及期限:货进场付总款的30%,安装完毕付至总款的80%,消防验收后,办理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总款的95%,余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供方。”金马防火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芳与鑫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友分别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
再查明,2015年2月7日、3月17日、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钢质防火门数量分别为93.1平方米、163.8平方米、217.08平方米,合计473.98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55.42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一份双公消验字(2015)第003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位于双流区(原双流县)九江街道金台岛社区的西部食品城建设工程,总面积为158930.84平方米,1号至12号楼及地下室消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合同约定钢质防火门单价为340元/平方米以及三份《发货清单》确认钢质防火门为473.98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质防火门货款为340元/平方米×473.98平方米=16115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47655.42元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3497.78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13497.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次日即2020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3497.78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1349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