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0339号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天马镇牟家滩。
法定代表人:王永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49.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会展中心、三中心、档案馆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质钢框防火门产品,并就产品名称、规格、暂估总款等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区的“资阳市雁江区行政会展中心”工程项目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就卖方的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方供货进行了竣工结算,确定原告提供的防火门的结算金额为477603元。截止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50553.80元,现尚欠货款127049.20元。综上,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会展中心、三中心、档案馆防火门采购合同》、竣工结算申请表、分供商竣工结算会签单、完成合同内工作量统计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22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新区行政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卖方签订《会展中心、三中心、档案馆防火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新区的“资阳市雁江区行政会展中心(三中心、会展中心及档案馆)工程项目供应钢质钢框防火门并进行安装;合同暂估总价款为491647.8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合同签订后,买方分2批次提货,买方于每次提货前25天向卖方支付当批次提货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办理完毕进场后买方于次月中旬付至已到货货款的50%(扣除已付预付款);所有货物供齐并安装完毕,买方向卖方支付总货款的70%(扣除前期已付款)。资料移交齐,消防专项验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买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按买方财务要求提供财务付款手续及发票,如买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所导致的责任由卖方承担;发票单位名称: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各批次防火门到场时间为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日历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资阳市雁江区××新区行政会展中心,并负责卸货及安装;卖方安装完毕后,应向买方出具安装施工竣工单,并取得买方书面签证认可。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应按延期付款金额部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资阳市雁江区行政会展中心(三中心、会展中心及档案馆)工程项目供货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11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办理了竣工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的钢质钢框防火门结算金额为477603元。截止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0553.80元。现因被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127049.20元,原告遂于2019年9月1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新区行政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会展中心、三中心、档案馆防火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新区行政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应属被告设立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临时部门,该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工程项目部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7049.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项目部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应对延期付款金额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处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7049.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704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恒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