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1民初2228号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祥文,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防火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防火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防火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9899元,并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木、钢质防火门及配件。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6989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住登记证明;3、2015年8月1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4、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各类防火门的企业,被告长期经销被告生产的木、钢质防火门及配件。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防火门销售至新都万和小区、新繁金地小区、新都红星小区、攀枝花红格温泉假日酒店等多个工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6989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左祥文欠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669899元,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此据,欠款人左祥文”。之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保护。原告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9899元;二、以上述货款人民币669899元为基数,被告左祥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9元,减半收取计524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