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1民初1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天马镇牟家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20楼2008、2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众能佳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川0181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众能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收到众能佳公司对于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和《撤回上诉申请书》。2021年7月6日众能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本、反诉于2021年8月20日和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众能佳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依法将特别授权代理人由***变更为***。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众能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39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439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制乙级防火门,钢木质甲乙丙级防火门等防火产品;并就产品单价、暂定总金额、付款时间方式等进行约定。之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大面镇的“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南部区”工程项目进行供货安装。在供货及安装施工后期,原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就原告的安装时间、被告的付款金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一步予以约定。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之后,原告为被告的整改又提供了加装闭门器和所有B户型剪刀楼梯间的两樘子母门的其中一防火门整体后移工作。为此,最终确定款项总金额为4393190.57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金额的80%为3314552.45元,扣除已付金额1970620.45元,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1543932元,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诉被告众能佳公司辩称:由于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至80%金额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543932元。基于同一理由,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一、因原告交付的防火门和防火卷帘产品质量有很大一部分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工程款。(一)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概述…(二)原告产品质量违法和违约的事实。1、2020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组织消防验收,消防专家针对原告的防火产品质量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部分防火产品的防火等级与施工图不一致,存在以低等级防火产品作为高等级防火产品交付和安装的可能性;(2)双扇防火门缺少顺序器和闭门器;(3)防火门未配齐铭牌。原告工作人员当时也在验收现场,被告要求原告给出合理说明,原告的回复是铭牌贴错了。但结合第二次消防验收的情况,原告的回复显然是推诿的谎言。2、2021年6月2日,案涉项目组织第二次验收,消防专家复验后,针对原告的防火产品质量提出以下问题:(1)抽查的防火门在防火门自身、闭门器、顺序器、门扇加工质量、门框质量、地面缝隙宽度方面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针对前述内容对原告的防火门进行逐个核查;(2)防火门未做顺序器、闭门器。被告在逐个核查后,发现原告的防火门大面积的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木质防火门漆面工艺差、门框有破损变形、门扇加工质量差;闭门器、顺序器、身份标识漏装情况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存在前述质量问题的防火门必须更换和重新施工。二、因原告防火产品的施工(包括安装,下同)、/验收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工程款。(一)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及验收规范》有以下规定:3.0.6检查、验收合格判定应符合下列规定: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结果应全部合格;2资料核查结果应全部合格;3施工过程检查结果应全部合格;4工程验收结果应全部合格;5工程验收记录应齐全;6相关文件、记录、资料清单等应齐全。(二)原告施工、验收质量违法和违约的事实:1、2020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组织消防验收,消防专家针对原告的防火产品施工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楼梯间的防火门安置错误;(2)门扇与地面、门扇与门扇之间的缝隙超标;(3)钢质防火门门框灌浆不饱满(未关闭密实);(4)一部分防火门未刷防火漆(补刷防火漆)。2、2021年6月2日,案涉项目组织第二次验收,消防专家针对原告防火产品的施工质量提出以下问题:(1)门扇与地面、门扇与门扇之间的缝隙超标;(2)部分钢制防火门门框灌浆不密实。三、因原告未遵守国家标准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合同款项。1、原告对上千扇防火门最多交给被告不到一百张出厂合格证,即大部分防火门未交付出厂合格证,直接违反《规范》第4.3.1条的规定。2、根据《规范》第3.0.6条的判定标准,原告的施工、验收质量明显不符合规定。四、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一)关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梳理。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内容,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缺一不可:(1)原告对合同项下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已“安装完毕”;(2)原告完成“面漆、灌浆、卷帘门、五金施工等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3)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完成现场收方;(4)80%付款金额的计算基数是经被告现场收方确认产值(实际完成的收方量);(5)原告的防火产品及其施工通过消防验收和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如下约定:(1)第一段:甲(众能佳公司,下同)、乙(金马公司,下同)双方就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南部片区(大面片区)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所需防火产品的订货、安装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2)第1条:合同款项含灌浆的材料、人工费用...工程量按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3)第3.2.1:乙方负责该产品的制作、运输、安装、灌浆的具体工作;(4)第3.2.5: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5)第3.2.6(乙方)配合甲方进行消防验收、提供消防验收所需要的资料,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和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若发现材料和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做材料退场、拆除重新安装等方法以达到要求,并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6)第4.1:每月按实际完成的收方量的65%支付进度款,安装完毕付至实际收方量的80%...余3%为贰年质保金。3、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如下约定:(1)第2条:乙方于(2019年)12月8日前完成18号楼商业、幼儿园门框安装,(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项目所有门框的安装;(2)第3条:乙方于(2019)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门扇的安装以及面漆、灌浆、卷帘门、五金作业施工等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3)第7条:乙方不能按以上承诺完成,乙方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需要承担甲方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处罚(5000-10000元/天),并自愿延后后续工程款项的收取并继续进行施工,甲方有权另外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安装,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据《补充协议》第3条、第7条的内容可知,被告5天内完成现场收方确认产值(进度款审核)、如5天内未能完成审核则按合同暂定金额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现场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原意很明显:如果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那么被告应当在5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为防被告有意拖延审核,约定如果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而被告在5天内不能完成审核、或者未审核的情况下则应当按合同暂定金额的80%执行。5、据《产品购销合同》第3条3.2.6款可知,如果原告的防火产品及其施工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和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则原告应当“做材料退场、拆除重新安装等方法以达到要求”,显然这种情况下原告的防火产品及其施工不能视为“安装完毕”或者“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二)原告违约的事实。1、连续两次未通过消防验收。2、迄今为止原告尚未对防火门安装完毕、未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防火产品质量及施工、验收质量合格。4、很大一部分整改工作都是被告自己实施。五、原、被告并未在2020年7月27日进行结算。当时金马公司想要确认已完成的施工图工程量,系双方当时对于施工图上工程量的一个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必须得实际收方后才能最终确认。六、原告的违法和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产生下列损失,或致使被告产生以下费用。1、原告交付的很大一部分防火产品质量不合格,初步抽查后至少需要更换332扇防火门(不排除今后有增加),被告已正式要求原告更换,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及其费用。2、项目总包单位因原告防火产品质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防火门造成工期延误,造成土建施工单位的收边收口工序无法完成,其连锁反应就是竣工验收时间相应滞后),对被告罚款405000元(详见证据目录)。上述罚款应当在合同款项中扣除,被告也有权提出索赔。3、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对整改工作不积极或无法达到要求,被告被迫另外找人施工,产生了费用。根据被告第一次统计的数据(不排除今后有增加),被告另外找人施工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有248954元,发包方因防火门二次抹灰补烂扣除被告工程款17651元,合计20605元(明细详见证据目录),前述费用应当从原告合同款项中扣除,被告也有权提出索赔。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范》的第3.0.6条的6项合格判定标准向原告交付出厂合格证等文件、记录、资料。防火产品事关公共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理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众能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依照反诉人的要求更换332扇防火门,并承担相应的安装、施工工作及其费用。2、判令被反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全部防火门、防火卷帘的安装和施工工作。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案涉合同全部防火门的出厂合格证。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遭受的罚款405000元。6、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人工费用、材料费用266605元。7、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一、因被反诉人交付的防火门和防火卷帘(以下统称"防火产品")产品质量及施工(安装)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依照反诉人的要求更换332扇防火门,并承担相应的安装、施工工作及其费用。(一)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概述…(二)被反诉人产品质量违法和违约的事实。1、2020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组织消防验收,消防专家针对被反诉人的防火产品质量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部分防火产品的防火等级与施工图不一致,存在以低等级防火产品作为高等级防火产品交付和安装的可能性;(2)双扇防火门缺少顺序器和闭门器;(3)防火门未配齐铭牌。被反诉人工作人员当时也在验收现场,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给出合理说明,被反诉人的回复是铭牌贴错了。但结合第二次消防验收的情况,被反诉人的回复显然是推诿的谎言。2、2021年6月2日,案涉项目组织第二次验收,消防专家复验后,针对被反诉人的防火产品质量提出以下问题:(1)抽查的防火门在防火门自身、闭门器、顺序器、门扇加工质量、门框质量、地面缝隙宽度方面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反诉人针对前述内容对被反诉人的防火门进行逐个核查;(2)防火门未做顺序器、闭门器。反诉人在逐个核查后,发现被反诉人的防火门大面积的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木质防火门漆面工艺差、门框有破损变形、门扇加工质量差;闭门器、顺序器、身份标识漏装情况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存在前述质量问题的防火门必须更换和重新施工。(三)被反诉人施工、验收质量违法和违约的事实。1、2020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组织消防验收,消防专家针对被反诉人的防火产品施工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楼梯间的防火门安装位置错误;(2)门扇与地面、门扇与门扇之间的缝隙超标;(3)钢制防火门门框灌浆不饱满(未关闭密实);(4)一部分防火门未刷防火漆(补刷防火漆)。2、2021年6月2日,案涉项目组织第二次验收,消防专家复验后针对被反诉人防火产品的施工质量提出以下问题:(1)门扇与地面、门扇与门扇之间的缝隙超标;(2)部分钢制防火门门框灌浆不密实。(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反诉人交付的很大一部分防火产品质量不合格,初步抽查后至少需要更换332扇防火门,反诉人已正式要求被反诉人更换,并要求反诉人承担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及其费用。需要更换门扇防火门的位置和种类数量(扇)电井木质防火门(丙级)缝隙太大、数量112,地下室钢制防火门(乙级)缝隙普遍超标、数量21,楼梯间和前室等木制防火门(乙级)缝隙也普遍超标、门扇成品材质不合格、数量133,屋顶设备机房木制防火门(甲级)缝隙大、数量16,户内防火门(设计图和施工图规定是乙级,但实物是丙级)、数量50,合计332扇。备注:此数量是初步抽查的预估数量,更换时还需要全数检查,不排除增加更换数量的可能性。二、按照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均有义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全部防火门、防火卷帘的安装和施工工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被反诉人违法和违约的事实不再赘述,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详见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12页),被反诉人负有以下义务:(1)负责案涉防火产品的制作、运输、安装、灌浆的具体工作;(2)必须服从反诉人的管理,遵守反诉人的各种规章制度;(3)配合反诉人进行消防验收、提供消防验收所需要的资料,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和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若发现材料和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做材料退场、拆除重新安装等方法以达到要求,并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4)于(2019年)12月8日前完成18号楼商业、幼儿园门框安装、(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项目所有门框的安装、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门扇的安装以及面漆、灌浆、卷帘门、五金件施工等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如果被反诉人不能按以上承诺完成,被反诉人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自愿延后后续工程款项的收取并继续进行施工。3、根据《规范》第3.6条的判定标准,被反诉人的施工、验收质量明显不符合规定(V为符合、×为不符合)。迄今为止被反诉人尚未对防火门口安装完毕、未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很大一部分整改工作都是反诉人自己实施。三、依照国家标准,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交付案涉合同全部防火门的出厂合格证。目前被反诉人交付的出厂合格证仅占全部防火门的很少一部分,不足一百张。四、反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主张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1、根据《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如果被反诉人不能按其承诺履行《补充协议》前6条规定的义务,被反诉人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愿意承担反诉人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条件接受反诉人的处罚(5000-10000元/天)。2、据前述合同约定和陈述的事实,被反诉人显然未能按其承诺履行义务(事实上相差甚远)。3、根据两次消防验收的书面记录、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的时间、反诉人的发包人对反诉人实施罚款等证据足以证明,由于被反诉人违约导致反诉人工期延误的时间不迟于2020年1月起算。即使按照每天5000元的处罚标准,迄今为止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也不少于260至270万元。因此,反诉人不排除视情况在50万元基础上增加赔偿请求。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遭受的罚款405000元。1、反诉人遭受上述罚款405000元的原因均系被反诉人防火产品的安装、施工质量不合格、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详见证据目录/第五组证据/4-5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同时,《产品购销合同》第3.2.6约定:(被反诉人)配合甲方(反诉人)进行消防验收、提供消防验收所需要的资料,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和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若发现材料和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做材料退场、拆除重新安装等方法以达到要求,并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补充协议》第7条:乙方不能按以上承诺完成乙方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愿意承担甲方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六、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人工费用、材料费用266605元。1、《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如果被反诉人不能完成承诺,被反诉人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另外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安装,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被反诉人未能完成承诺是明确的事实。3、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反诉人对整改工作不积极或无法达到要求,反诉人被迫另外找人施工,产生了费用。根据反诉人第一次统计的数据(不排除今后有增加),反诉人另外找人施工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有248954元,发包方因防火门二次抹灰补烂扣除反诉人工程款17651元,合计266605元(明细详见证据目录)。前述费用应当从被反诉人合同款项中扣除,反诉人也有权提出索赔。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防火产品事关公共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理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为保障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不客观,理由不成立,认为金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众能佳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1、众能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金马公司系与众能佳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双方的纠纷依法适用生效的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司法解释。在金马公司所提供的供应给众能佳公司的室内项目中,众能佳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或分包商,金马公司不是与众能佳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2、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众能佳公司供货是该合同的主要权利及义务,安装是建立买卖事实以后的附随义务。消防验收金马公司依据合同扮演的是配合角色,消防验收合格与否的主要义务及责任在众能佳公司不是金马公司。3、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金马公司如约向众能佳公司提供了众能佳公司要求的产品,众能佳公司予以接受确认。表明金马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4、在产品提供过后,金马公司依照众能佳公司的施工的进度要求进行了安装,并不存在违约。涉及闭门器等是基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主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而是在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内容。金马公司也按照补充协议及时足额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5、众能佳公司提供的第三方验收的查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金马公司提供的消防门产品不合格。6、涉及与众能佳公司有关的消防产品验收事项,金马公司提供的产品仅为消防验收的部分,不是全部。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众能佳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消防验收整改意见不能完全及予金马公司。7、依照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并不否认其质保的义务,金马公司并不否认在与众能佳公司所供产品有关的消防验收的配合责任。综上,众能佳公司在本次开庭前举证时限届满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马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违约,不能证明金马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金马公司所供应的产品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众能佳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的反诉请求。 金马公司为支持本诉诉请主张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报告》、《承诺及价格确认函》、《整改协议书》、《整改完毕确认单》、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庭审中申请调查令的回执及2021年8月20日龙住建消验字【2021】第25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众能佳公司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众能佳公司就本反诉一并举证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消防验收专家意见表》、《罚款单》、《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施工合同及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人工费结算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记录表》、意见函、公证书、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函、照片等以及《鉴定申请》,金马公司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5日,金马公司与众能佳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订货的产品有木制乙级防火门、钢木质甲乙丙级防火门、钢制甲级防火门、防火卷帘(双轨双帘);暂定总金额361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壹万元整);工程量按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2)甲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与乙方的有关工作,包括:协调工作、组织检查验收、签发文件、传达甲方的指令、反馈信息等,双方的往来文件,经其现场负责人签署后视为甲方认可。(3)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乙方进入施工场内安装的协调工作。甲方应将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文字或电子版)及相关资料提供给乙方存档、备案。甲方为乙方安装提供必须的条件,包括临时堆放场所、施工用电、运输设施。(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该产品的制作、运输、安装、灌浆的具体工作。乙方负责在安装前派人会同施工方检查、验收洞口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配合甲方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产品的制作、安装。3.2.4乙方进场的材料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做好文明施工“工完料净场地清”。配合甲方进行消防验收、提供消防验收所需要的资料,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和现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若发现材料和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做材料退场、拆除重新安装等方法以达到要求,并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现场人员必须购买保险,并规范操作,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对甲方造成一切损失。(5)结算方式:预付总款的8%,每月按实际完成的收方量的65%支付进度款,安装完毕付至实际完成的收方量的80%,消防验收合格并经现场收方由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到乙方公司账户,余3%为贰年质保金,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6)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收款账户名及银行账户信息为:开户行:浦发成都分行都江堰支行,户名: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7310********。 2、2019年12月5日,金马公司与众能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由乙方承揽甲方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南部片区(大面片区)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现在进入施工后期,为保证顺利完工,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保证现场施工人员不少于10人(确保工期的前提增加施工);(2)乙方于12月8日前完成18号楼商业、幼儿园门框安装,12月1日前完成项目所有门框的安装;(3)乙方于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门扇的安装以及面漆、灌浆、卷帘门五金件施工等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4)乙方于12月18日前将所有防火卷帘材料到场;(5)甲方于12月6日先支付11月的进度款¥100000元,在12月1日前再支付剩余的11月进度款¥89000元,如防火卷帘门材料未全部至场则顺延。(6)甲方需协调、确保现场施工条件,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部位,此施工部位工期顺延,后续约定的付款期不顺延。(7)甲方需在现场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5天内完成现场收方确认产值(只作为进度款审核不作为结算依据),如5天内未能完成审核则按合同暂定金额执行,并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至审核总产值(如未审核则按暂定金额执行)的80%。乙方未能按以上承诺完成乙方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愿意承担甲方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处罚(5000-10000元/天),并自愿延后后续工程款项的收取并继续进行施工,甲方有权另外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安装,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未能按以上承诺完成支付约定的承担按照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 3、2020年7月27日,众能佳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了《结算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双轨双帘防火卷帘合计金额450032.43元,扣除质保金3%(2年后退还)129413.72元,扣除已付款1920620.45元,被告众能佳公司应支付原告金马公司款项为2263756.40元。备注中载明:(1)如本次结算之后还有增补,则按实际发生量×合同单价另外增加费用。”另结算报告后附有6页表格,表格中对供货并安装的楼层标号、名称、规格、数量、面积、小计、备注、合计有明确统计,表格最后一页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署的“工程量已现场审核”文字及签名。 4、众能佳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金马公司出具了《承诺及价格确认函》并加盖众能佳公司公章,主要内容:“(1)剪刀楼梯的楼梯间的防火门整体后移达到门扇开启后不遮挡楼梯疏散宽度的目的,此部分费用由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贴1万元整,超出部分全部由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根据消防验收提出的整改要求:“有气体灭火的设备房及疏散通道上的子母门的子门加装机械式闭门器和顺序器”,由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用为闭门器40元/套、顺序器10元/套,按照实际安装数量结算,费用包含材料及人工费用”。金马公司未加盖公章。 2021年1月12日,金马公司(乙方)向众能佳公司(甲方)出具了《整改协议书》并加盖了金马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1)所有B户型剪刀楼梯间的两樘子母门的其中一樘防火门整体后移达到门扇开启后不遮挡楼梯疏散宽度的目的,此部分费用由甲方向乙方补贴壹万元整(¥10000.00元),超出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2)根据消防验收提出的整改要求:“有气体灭火的设备房及疏散通道上的子母门的子门加装机械式闭门器和顺序器”,由乙方施工,甲方承担费用,费用为闭门器40元/套、顺序器10元/套,费用包含材料及人工费用,具体安装数量由双方工程人员确认,甲方指定人员:***,乙方指定人员:***。”众能佳公司未加盖公章。 2021年1月17日,众能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金马公司的员工***签订了《整改完毕确认单》,内容为:“项目名称:龙泉大面镇整体城镇化南部片区(大面片区)的防火门制安工程:一、加装闭门器:1388支,顺序器:1388支。二、所有B户型剪刀楼梯间的两樘子母门的其中一樘防火门整体后移已整改完毕”。备注:18、22、23#楼共计191樘。 5、众能佳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金马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付款288000元,于2019年6月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9月3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付款332620.45元,于2020年9月28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6日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0元。金马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众能佳公司回转款100000元。共计已付款金额为1970620.45元,众能佳公司与金马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6、2021年3月3日,金马公司(合同甲方)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第一条,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6317元”。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价税合计46317元。 7、本院于2021年9月6日收到众能佳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成都市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南部片区(大面片区)建设项目的防火门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进行鉴定。众能佳公司和金马公司双方在本院主持下选定了四川司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为鉴定单位。 2021年10月26日四川司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SCSJ-(2021)-002《现场初勘情况告知书》,主要内容:“申请方和被鉴定方现场重新明确产品质量争议的焦点为钢质防火门下方加装铁皮、木质防火门下方加装木条、井道防火门关闭后门扇和门框缝隙过大、户内避难间防火门门钥匙和水电井门钥匙通用。申请方和被鉴定方重新确认鉴定内容为:1、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耐火性能;2、防火门关闭后门扇、门框缝隙过大是否符合质量要求;3、钢质防火门加装铁皮和木质防火门加装木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依据鉴定和检材的试验内容,本次鉴定费用为66000元,请贵院通知鉴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工作于收到鉴定费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逾期则视为放弃,若有特殊情况,请致函本机构。” 2021年11月12日,四川司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SCSJ-(2021)-009《四川司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贵院委托的(2021)川0181民初1859号鉴定,本机构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5日书面告知鉴定申请方按规定时限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截止到2021年11月12日,鉴定申请方一直未缴纳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可以终止鉴定之规定,本机构按规定终止此次鉴定。案件原始资料随本告知书一并退还。特此告知”。 8、2021年8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住建消验字【2021】第25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你单位申请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南部片区(大面片区)建设项目(1A、IB、2A、2B标段)〔地址:龙泉驿区大面铺八一大路;总建筑面积33353.25㎡(公区装修)。其中1A标段:17#楼带S9商业地上建筑面积37291.11㎡、地上26层、高度87m、使用性质为商业及住宅,垃圾房建筑面积175.68㎡,1B标段:22#楼地上建筑面积22949.56㎡、地上25层、高度77.75m,23#楼带S11号商业地上建筑面积28903.79㎡、地上30层、高度95.85m,2A标段:18#楼带S13号商业地上建筑面积45302.69㎡、地上30层、高度97.45m、使用性质为商业及住宅,19#楼地上建筑面积22866,93㎡、地上25层、高度77.75m、使用性质为住宅,20#楼地上建筑面积19487.35㎡、地上30层、高度92.75m,S12号商业地上建筑面积5124.04㎡、地上3层、高度14.1m、使用性质为商业。2B标段:21#楼地上建筑面积19567.02㎡、地上30层、高度92.75m、使用性质为住宅,24#楼带S10商业地上建筑面积45747.76㎡、地上26层、高度85.05m、使用性质为商业及住宅,幼儿园地上建筑面积333.21㎡、地上3层、高度14.4m、使用性质为幼儿园。地下室建筑面积82584.11㎡、地下2层、使用性质为车库及设备房〕消防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如下:合格。此结论仅对2021年7月12日现场检查合格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擅自变更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建筑消防设施,如需变更,应依法按程序报批。” 9、金马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川0181民初185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众能佳公司在成都银行红牌楼支行的账号1001********账户内的存款15439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10月22日金马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川0181民初1859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了众能佳公司在成都银行红牌楼支行的账号1001********账户内的存款1543932元的冻结。 众能佳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川0181民初1859号之二民事裁定,对金马公司在交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的账号5115********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账号5100********_1账户、在浦发银行都江堰支行账号7310********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限额为1171605元。金马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金马公司在交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5115××××9432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5100××××1671_1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2021)川0181民初1859号之四民事裁定,解除了金马公司在交通银行成都都江堰支行5115××××9432账户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5100××××1671_1账户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金马公司、众能佳公司的当庭陈述、金马公司和众能佳公司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报告》、《承诺及价格确认函》、《整改完毕确认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申请书》、《现场初勘情况告知书》、《四川司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终止鉴定告知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和众能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金马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众能佳公司提供货物及安装服务,众能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一、关于本诉中金马公司向众能佳公司主张货款15439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的问题。 1、金马公司与众能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中确定了金马公司的供货货款金额合计为4313790.57元。结算之后,金马公司为众能佳公司整改中完成了加装的闭门器、顺序器的具体数据及所有B户型剪刀楼梯间的两樘子母门的其中一樘防火门整体后移的工作。从众能佳公司出具的《承诺及价格确认函》和原告出具的《整改协议书》能够确定双方约定一致的闭门器40元/套、顺序器10元/套,所有B户型剪刀楼梯间的两樘子母门的其中一樘防火门整体后移众能佳公司补贴金马公司10000元。双方签字的《整改完毕确认单》中确认,加装闭门器1388支,顺序器1388支,所有B户型剪刀楼梯间的两樘子母门的其中一樘防火门整体后移已整改完毕。故闭门器货款为1388×40=55520元,顺序器的货款为1388×10=13880元,防火门整体后移补贴费用为10000元,三项费用合计为79400元。金马公司、众能佳公司最终的供货货款金额为4393190.57元。《产品购销合同》中第4-1条中对货款结算方式明确约定:安装完毕付至实际完成的收方量的80%。金马公司、众能佳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报告》,2021年1月17日签订了《整改完毕确认单》,说明金马公司已经对防火门产品安装完毕,众能佳公司对工程量现场进行了收方。故金马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众能佳公司支付80%的货款1543932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另20%的货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作评判。众能佳公司抗辩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根据《补充协议》第7条第3款约定:“甲方需在现场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5天内完成现场收方确认产值(只作为进度款审核不作为结算依据),如5天内未能完成审核则按合同暂定金额执行,并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至审核总产值(如未审核则按暂定金额执行)的80%。甲方未能按以上承诺完成支付约定的承担按照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前,原被告尚没有办理结算,总产值无法确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暂定金额为3610000元,按照80%支付应当为2888000元,但截至双方2020年6月16日结算时被告的已付款仅为1920620.45元,没有达到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存在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资金暂用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按照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众能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4计算资金暂用利息,对金马公司超过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后期增加加装闭门器、顺序器等的确认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考虑从2021年1月18日为宜。关于金马公司主张律师费46317元及诉讼费,由众能佳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本诉保全费因金马公司主动申请解除保全,故保全费由金马公司自行承担。 二、关于反诉中原告众能佳公司主张被告更换332扇防火门,并承担相应的安装、施工工作及其费用等问题。 1、关于众能佳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更换332扇防火门的问题。众能佳公司认为金马公司提供的防火产品质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第一次开庭后,众能佳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成都市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南部片区(大面片区)建设项目的防火门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进行鉴定。因众能佳公司在鉴定机构两次催缴鉴定费后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依法终止鉴定,案件原始资料一并退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众能佳公司无证据证明金马公司提供的防火门产品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21年8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住建消验字【2021】第25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南部片区(大面片区)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为合格。而众能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支持该主张的相应证据资料均是在2021年8月20日前产生的。第二次开庭,众能佳公司提交公证文书拟证明防火门产品质量问题,因该公证文书形成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住建消验字【2021】第25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后,且在举证时效届满后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公证文书内容涉及防火门质量问题,应理解为质保争议,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众能佳公司可另案行使权利。故众能佳公司主张金马公司提供的防火产品产品质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众能佳公司主张被告更换332扇防火门,并承担相应的安装、施工工作及其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众能佳公司主张金马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全部防火门、防火卷帘的安装和施工工作的问题。众能佳公司主张该诉求的理由为金马公司提供安装的防火门产品未通过消防验收,未对防火门安装完毕,未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审理查明金马公司提供安装的防火门产品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根据众能佳公司提供的公证机关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众能佳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防火门没有安装施工完毕的情况,故众能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众能佳公司主张金马公司交付案涉合同全部防火门的出厂合格证的问题。众能佳公司与金马公司的合同没有约定金马公司应向众能佳公司提供出厂合格证,该证件的交付系金马公司的附随义务。众能佳公司称金马公司交付的出厂合格证仅占全部防火门很少一部分,不足一百张,金马公司也予以否认,众能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案涉的防火门产品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单位验收确定为合格,故众能佳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众能佳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补充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能按以上承诺完成乙方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愿意承担甲方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处罚(5000-10000元/天)。众能佳公司和金马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因被告的供货及安装进入施工后期,为了保证顺利完工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1-6条是对现场供货、安装施工的要求及付款进行的约定。2020年7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已经安装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审核,确定金马公司已经供货安装完毕。众能佳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2日的消防验收书面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金马公司没有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完成供货和安装,不能证明金马公司存在违约。故众能佳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向金马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众能佳公司主张金马公司赔偿其遭受的罚款405000元的问题。众能佳公司要求金马公司赔偿罚款的原因均系金马公司防火产品的安装、施工质量不合格,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庭审中,众能佳公司提供的罚款单等证明材料均是在2020年7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形成,金马公司对于这些材料也并不认可。并且,众能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单位对其进行了实际罚款的事实、进行罚款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单位的罚款行为与金马公司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众能佳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众能佳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支付其人工费、材料费用266605元的问题。众能佳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如果金马公司不能完成承诺,众能佳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有权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安装,产生的费用从金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从双方现场工程量确认的验收行为,能够确定金马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前完成了《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众能佳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建立了购销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与金马公司存在必然的牵连性。故众能佳公司向金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诉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诉请和答辩,反诉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诉请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4393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54393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 二、本诉被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317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本诉被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