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21民初2617号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牟家滩。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景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友谊巷1号1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告仁寿县景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天意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观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89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1608930元的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3752.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1653752.59元的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景观33号二期钢质入户防火防盗门、防火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进户防盗门、进户防火防盗门、木质防火门等产品,并约定合同总价约为1787700元。事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位于仁寿县××道××的“景观33号二期”工程项目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仅支付了17877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653752.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景观天意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金马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安装完成办理完工程结算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等证据;金马公司无景观天意公司、监理公司收货签字确认单,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金马公司未证明其销售给景观天意公司产品已合格;金马公司仅送货1号楼至5号楼,且无送货签字确认单,五金件未安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6号楼至10号楼的送货及安装;1号楼至5号楼因需阶段验收,金马公司缺尾货和未按约定安装完毕,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及消防验收,景观天意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另行购买货物。2.即使景观天意公司欠金马公司货款,应扣除景观天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98,770元和质保金,且如法院支持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马公司应就法院判决金额向景观天意公司开具发票。第三人***系金马公司签署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代表,2019年1月28日,景观天意公司已经向***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景观天意公司又向***支付20,000元。3.金马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景观天意公司保留追究金马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4.金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
第三人***称,确实在2019年1月28日和2019年4月30日收到景观天意公司支付的10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款项用于“景观33号2期”木质防火门的安装、购买材料、工人搬运工资等。该费用是否应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金马公司(乙方)与被告景观天意公司(甲方)签订《景观33号二期钢质入户防火盗门、防火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景观33号二期钢质防盗门、钢质防火防盗门、木质防火门等制作安装工程协商一致,签订合同。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景观33号二期进户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仁寿县××道××1.3工程内容:进户防盗门(钢质)、进户防火防盗门(钢质)、木质防火门(±0.00以上部位贴脸条)制作、饰面、安装等(包工包料包验收)1.4工作范围:工程范围内所有门的制作(含饰面)、安装、调试、五金配件、运输、税收、有关技术规范、验收资料的整理装订、与总包及各专业工种的施工配合等直至负责消防验收、竣工交验、质量保修等一切工作及费用1.5工程工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40日内达到本项目合同约定相关产品供货到现场;各栋号应在甲方规定的供货时间供货到现场并在货到现场后3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安装过程中应无条件接受并满足甲方、总包方的工程进度要求(包括节点进度的要求)。2、工程质量2.1乙方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满足设计图纸及验收规范等的标准要求及消防、合同约定、甲方相关要求2.2乙方必须保证所供产品,包括并不限于门的品牌、类别……门框钢板厚度及配备的五金配件必须完全符合产品清单及附件一:门的图片和技术参数的要求……2.3乙方所供产品应提供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送货清单及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的一切产品、安装技术资料,并承诺所供产品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若因产品不合格或未能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3、产品数量、价格3.1产品清单:进户防盗门(规格1021数量600樘单价460元总价276000元),备注:木纹转印面花边框,框1.2mm厚,扇正面板0.8mm,背板0.6mm以上;进户防火防盗门(乙级)(规格1021数量约630平方米单价430元总价270900元),备注:木纹转印面花边框,框1.2厚,扇0.8厚以上,达到设计及防火等机构规范要求;木质防火门(规格见设计图约4000平方米单价320元总价12800000元),备注:甲、乙、丙三种防火等级,油漆面(普通调和漆手刷),不作贴脸条按310元/㎡;木质防火门(单价340元/平方米),备注:各种防火等级,免漆板面;普通木质门(数量4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总价800元)合计:约1787700元,备注:产品数量根据图纸以现场核实为准,总价最终按实际供货量×单价作为结算价;……3.3产品价格包括产品的制作、包装、运输、装卸、现场保管、安装(含用水用电、安全文明施工)、油漆、检验报告、税费等完成第1约定的制作等所有内容所有费用及交钥匙工程,并保证通过消防验收,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一次验收不合格需进行二次验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3.4技术资料本合同标的物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门洞尺寸、开启方向、油漆颜色、防火等级、防盗门表面花纹等),由甲方提供,乙方核实并经甲方确认盖章后有效……4、交货地点:仁寿县中央商务大道景观33号二期建设工地;5、交货时间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以预付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40日内完成第一批货物交货至甲方工地,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其余批次在甲方确定后40日内完成供货至现场…..;6、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6.2到货后,甲方负责组织工程监理方会同乙方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数量及验收货物质量,若货物数量与清单数目不相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或补齐货物。届时,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最终补齐货物时间为准。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6.3乙方产品若在安装、竣工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乙方仍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8、货款支付方式8.1合同签订生效并完成供货规格、数量等技术参数的确定后,甲方支付批量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开始进行制作生产;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方的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货款总额的30%;安装完成办理完工结算并经政府现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款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交房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7日内无息返还。8.2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合同约定账户;无乙方书面盖章授权,甲方不得将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或转入其他账户。每期付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规的税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时间……;10.1乙方逾期交货的,须每天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0.5%作为违约金……10.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第三人***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后签名。
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景观天意公司与原告金马公司确认的生产尺寸确认单,金马公司从2017年9月18日开始分批向景观天意公司发货,所提供的货物均送至“景观33号二期”工地。2017年8月7日,金马公司向景观天意公司出具金额为178,7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15日,被告景观天意公司向原告金马公司付款178,770元。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30日,景观天意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第三人***分别付款10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1日,景观天意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金马公司提供的门的标牌2709个及S条码2109枚(即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Ⅱ)。
因原、被告对案涉货款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达成结算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景观33号二期”原告所提供并安装的防火门、防盗门进行现场验收确认,并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形成结算意见。根据现场验收,原告出具的《结算表》,载明:钢木质防火门43樘,金额为34,379.71元;木质防火门1609樘,金额1,256,675.20元;防火入户门180樘,金额157,772.16元;钢质防盗门900樘,金额414,000元;木质防火门框57樘,金额14,352.11元(门框占总价的三分之一);以上合计1,877,179.18元,扣除已支付的178,770元后,为1,698,409.1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表》后,认为:木质防火门的面积不正确;根据现场收方单,入户防火门与入户防盗门是重复计算;木质防火门框不应计量(本身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不具备任何功能,计价不合理);大量的木质防火门没有安装五金配件,也没有按验收规定贴铭牌,属于不完善、不合格,要么进行完善,要么按合同单价打折处理。后原告再次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结算表》,载明:钢木质防火门43樘,金额为34,696.32元;木质防火门1608樘,金额1,265,384.96元;防火入户门180樘,金额159,289.20元;钢质防盗门780樘,金额358,800元;木质防火门框57樘,金额14,352.11元(门框占总价的三分之一);以上合计1,832,522.59元,扣除已支付的178,770元后,为1,653,752.59元。
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金马公司在本案所涉防火门、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中的销售人员。经现场验收,景观33号二期工程中1号楼至4号楼所需要的门,原告已提供并安装完毕,且部分业主已入住,地下室及5号楼原告已提供并安装部分门,6号楼安装了部分门框,7号楼至10号楼原告未提供门及安装。根据本院审理的(2020)川1421民初710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仁住建消验字[2019]第0010号)《关于景观33号二期1-5#楼、地下室及其一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显示:根据被告的申请,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在2019年11月对景观33号二期1-5#楼、地下室及其一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景观33号二期钢质入户防火盗门、防火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领取单》、《发货单》、消防产品流向信息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景观33号二期现场数量核实后结算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场查勘笔录》、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仁住建消验字[2019]第0010号)《关于景观33号二期1-5#楼、地下室及其一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付款条件成就,是否应扣除第三人***领取的货款120,000元及质保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是否应予调整。
对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景观33号二期钢质入户防火盗门、防火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防火门、防盗门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原告所提供并安装的门由被告提供尺寸,且在被告规定的供货时间内要求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6号至10号楼的门的安装,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表明其工程已具备安装门的条件,需要原告提供门并安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被告公司及监理收货签字确认单和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了被告公司的产品已合格。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指定人员组织工程监理方和原告进行现场验收,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清单,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已被被告公司实际使用在工程中,且部分工程已交由业主使用。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其在收到案涉货物的合理时间内,曾就案涉防火门、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联系。原告提供门并安装完毕的案涉工程中1号至5号楼及地下室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不能以未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和原告未提供货物安装完成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就否认原告的供货行为和货物质量。被告还辩称,案涉工程1号至5号楼在验收阶段,原告缺尾货和未按约定安装完毕,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消防验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供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依据。被告辩称的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勘,已形成结算意见。针对原告制作的结算表,被告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自行依据合同和现场勘验笔录所制作的结算表,并且木质防火门的尺寸、入户防火门、入户防盗门的数量以及门的安装情况均是双方到工程现场进行的核定。关于门框的问题,虽未安装完毕,暂不具有使用价值,但需要合理成本支出。原告主张已提供并安装的门框按照门的价值的三分之一计算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虽系原告在本案所涉防火门、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中的销售人员,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到原告账户,并载明了原告收款账户,明确约定“无乙方书面盖章授权,甲方不得将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或转入其他账户”。被告在合同双方未变更货款支付方式、第三人未提供原告书面盖章授权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支付120,000元,事后原告不予认可或追认,第三人收取120,000元款项的行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就该120,000元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120,000元款项不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景观33号二期1-5#楼及部分地下室在2019年11月已通过消防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所涉景观33号二期房屋交付时间应晚于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时间即晚于2019年11月。本案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交房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故该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及合同的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应扣除的质保金额为49,612.58元。对该部分金额,待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焦点2.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防火门、防盗门,是根据被告规定的时间,在被告未要求原告供货并安装防火门、防盗门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自行供货并安装。因此,原告就已经提供并安装完毕的防火门、防盗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方的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货款总额的30%;安装完成办理完工程结算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本合同款总额的97%”,但被告并未按该约定进行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明显过高,应予调减。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04,140.01元及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景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4,140.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5.20元,由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0.20元,被告仁寿县景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