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2667号
原告: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宋辉,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市金利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松,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处)与被告成都市金利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苏佳和被告金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苏佳和被告金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货物(灯具)而导致的原告已遭受的损失175884.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8月4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250W水晶橄榄灯在内的灯具,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路灯处发货明细表》。随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灯具后,将灯具用于原告管理的包括青羊区培华路与光华东三路交叉口西侧的路灯在内的灯杆上用于提供道路照明。2016年1月6日晚,案外人杨柳驾车撞击前述位置的路灯杆,造成被告提供的灯具连接件断裂,砸中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路人熊桃仙头部,导致熊桃仙头部受伤住院治疗。随后,熊桃仙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其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计1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一、二审中均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灯具竖直挂件机械强度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从而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一、二审法院确认的相关案件所载赔付金额30%(计170849.04元)的赔付责任,同时承担相关案件一审证人出庭费300元、一审诉讼费1340元、二审诉讼费3495元。原告遭受的前述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导致熊桃仙受伤并不是被告提供灯具的原因所致,系原告自行使用的竖直挂件不合格所致,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城市照明管理处与金利安公司之间系购销关系,城市照明管理处从金利安公司购买灯具。2014年10月22日,金利安公司出具的《路灯处发货明细表》载明合同总金额23995元,含水晶橄榄灯7套,其中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6月20日规格型号为150W水晶橄榄灯各1套,每套单价1250元,备注北门大桥;2014年8月4日规格型号为250W水晶橄榄灯5套,每套单价1250元,备注光华B5线。次日,金利安公司(供方)与城市照明管理处(需方)就该明细表上的灯具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城市照明管理处购买的250W水晶橄榄灯安装在光华东三路路灯上。2016年1月6日,案外人杨柳驾驶川AX×××Y丰田越野车停靠在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与光华东三路交叉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时避让行人驶入人行道与路灯灯杆相撞,碰撞后路灯灯杆上的灯具脱落砸伤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熊桃仙等人,从灯杆坠落砸伤熊桃仙的灯具是金利安公司卖给城市照明管理处的250W水晶橄榄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路灯灯具坠落原因进行鉴定。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灯具挂件结构表述为:“经检验,该型号灯具的吊装由两个挂件通过齿圈定位并用螺栓紧固实现:一个竖直挂件与铸铝灯壳相连,简称竖直挂件;另一个挂件横置与灯杆悬臂相连,简称为灯杆臂挂件”,最后的鉴定意见为:“1、与事故中同型号的灯具竖直挂件在试验时加载的载荷343N(35kg)远小于507N情况下,灯具的竖直挂件断裂,灯具脱落,说明事故中的灯具竖直挂件的机械强度不满足国家GB7000.5-2005《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安全要求》第6.3.1条要求。2、所检验路灯杆根部基础螺栓高出地面约4.5cm,螺栓裸露在外,表面见锈迹,法兰上端面覆盖层约1cm,不符合行业标准CJJ89-2012《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中第8.1.6条的要求。3、事故车碰撞路灯杆导致灯具以一定速度相对灯杆摇摆,在灯具自身惯性力所产生的力矩作用下,因灯具竖直挂件机械强度不足,导致竖直挂件断裂失效,灯具坠落。”熊桃仙以杨柳、城市照明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市照明管理处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交通事故中坠地灯具在碰撞发生时的受力情况进行分析。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正刚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72号《关于路灯灯具因灯杆被撞击的受力分析鉴定》的鉴定意见为:2016年1月16日发生在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与光华东三路交叉路口的汽车碰撞路灯的交通事故中,涉案汽车以11.8km/h车速与灯杆碰撞时灯具受到的最大牵引力约为7400N。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对城市照明管理处在该案中责任问题认定为:砸伤熊桃仙的灯具属于照明管理处,根据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城市照明管理处的灯具竖直挂件的机械强度不满足国家标准,灯具坠落造成熊桃仙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判决城市照明管理处支付熊桃仙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医疗费用的30%,即170849.04元。杨柳、城市照明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川01民终95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城市照明管理处向熊桃仙支付了170849.04元,并支付诉讼期间产生的专家证人出庭费300元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05元。城市照明管理处承担上述费用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就砸伤熊桃仙的灯具上的竖直挂件是否是金利安公司提供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被告的工商档案和成都市美商金莱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与成都市美商金莱特电子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混同;2、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规格为GLT-JG152橄榄形路灯出具的DQ(09)50066号检验报告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GLT-JG152橄榄形路灯系被告生产,但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系伪造;3、美商金莱特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关于GLT-JG152水晶橄榄灯的宣传图片和资料,该图片上介绍特点为:“独具特色的光学系统……灯体适用于多种灯杆和悬臂,如装饰铸铁杆、铝合金杆、钢杆……”;灯的尺寸、名称中标识有灯杆臂挂件,证明GLT-JG152水晶橄榄灯有灯杆臂挂件,可以适用任何灯杆;4、原告与成都佳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和成都佳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成都佳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灯具,按销售惯例提供的灯具包括与路灯灯杆相连接的连接件、紧固件等配件,且已包含在合同所载的货款中。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提供给原告的水晶橄榄灯的型号是GLT-JG152B型;质证证据4时认为成都佳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系原告中标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北门大桥路灯实景照片和培华路路灯实景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水晶橄榄灯用于北门大桥和培华路,通过在北门大桥安装的水晶橄榄灯可以证明不需要竖直连接件,培华路上的水晶橄榄灯上的竖直连接件不是被告提供的,是原告自行改成了侧装;2、三份由金牛区莱特亚照明经营部、金牛区海蓉灯饰经营部、金牛区晶蓝德灯饰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单位2013年以来向采购方供应灯具,灯具本身不需要也不提供与路灯灯杆相连接的挂件,若采购方需要,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参数,另行收费,原告所称的行业惯例不成立。原告质证时认为证据1反映的北门大桥的路灯是吊装,而培华路的路灯是侧装,均是根据原告要求由被告提供,连接件也是被告提供;证据2三份情况说明内容和形式完全一致,是事先拟好的,且金牛区莱特亚照明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具,双方建立购销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提供共计2盏水晶橄榄灯,用于北门大桥,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提供5盏水晶橄榄灯,用于培华路光华B5线,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其中一盏安装在培华路光华B5线用于路灯照明的水晶橄榄灯被汽车碰撞路灯灯杆上后脱落砸伤行人,经鉴定“事故车碰撞路灯杆导致灯具以一定速度相对灯杆摇摆,在灯具自身惯性力所产生的力矩作用下,因灯具竖直挂件机械强度不足,导致竖直挂件断裂失效,灯具坠落。”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伤者已产生的医疗费用的30%,即170849.04元,并承担2705元的诉讼费用。被告提出灯具的竖直挂件不是由其提供,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用于北门大桥的水晶橄榄灯与用于培华路光华B5线的水晶橄榄灯,属于不同批次,北门大桥路灯安装方式与光华B5线路灯安装方式不同,被告提出其用于北门大桥的同类型水晶橄榄灯没有竖直挂件,并不代表培华路光华B5线路灯安装不需要相关配件。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晶橄榄灯用于路灯安装,必然要考虑该水晶橄榄灯是否与路灯杆匹配,如果只向被告购买灯体本身,而另行向其他商家购买灯具的其他相关配件,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有违常理。根据被告的GLT-JG152水晶橄榄灯的宣传图片和资料反映,该型号的水晶橄榄灯是标识有灯杆臂挂件,灯体适用于多种灯杆和悬臂,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水晶橄榄灯应当包含了相应的配件,保证原告能够将该水晶橄榄灯安装在其路灯灯杆上正常使用。且根据GB7000.1-2002/IEC60598-1:1999《灯具一般安全要求与试验》对灯具的定义:“凡是能够分配、透出或转变一个或多个光源发出光线的一种器具,并包括支承、固定和保护光源必需的所有部件(但不包括光源本身),以及必需的电路辅助装置和将它们与电源连接的装置”,竖直挂件系支承、固定和保护光源必需的所有部件,应当属于水晶橄榄灯的必需的部件。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成都佳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和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金牛区莱特亚照明经营部、金牛区海蓉灯饰经营部、金牛区晶蓝德灯饰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均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水晶橄榄灯竖直挂件机械强度不足,导致竖直挂件断裂失效,灯具坠落,致使行人受伤,原告因此赔偿伤者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合计173554.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金利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经济损失17355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5288元(已由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预付),由成都市金利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实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 施尚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