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0188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林启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5,090元,并赔偿损失(以55,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禾林公司承建由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天北湾新城四期六标段。原告为该工地送建筑材料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红砖款55,09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前。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日欠**红砖款55,090元,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0日前。2020年2月,原告**持该欠据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两张,照片显示:中天·北湾新城四期25#楼的施工单位为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欠据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09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0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利息应以5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以被告**挂靠被告禾林公司施工为由,要求被告禾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55,09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永举

人民陪审员  李凤海

人民陪审员  赵丽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宫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