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林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禾林建筑公司不承担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994350元及资金占用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劳务公司、***、中铁四局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禾林建筑公司未授权***作为诉讼代理人与**劳务公司进行诉讼和调解,***与**劳务公司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对禾林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劳务公司未与***办理结算,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3.**劳务公司采取停工、闹事手段向禾林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依据协议的约定,因其先产生违约行为,禾林建筑公司应不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禾林建筑公司承担。 ***、中铁四局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林建筑公司和***共同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款9943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99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21年2月2日,资金占用损失为3615.57元);2.判令中铁四局五公司在其欠付禾林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禾林建筑公司、***、中铁四局五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禾林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公司武汉地铁工程项目部的合法代理人,代表该项目部签订与武汉市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工程第八标段野芷湖车辆段机电安装工程有关的合同和协议书,代为收款和付款,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委托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该项目完成。 2018年8月20日,禾林建筑公司与***就武汉市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工程第八标段项目部安装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禾林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 2018年5月11日,罗文彬以禾林建筑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项目部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框架协议书》,就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工程野芷湖停车场运行库室内给排水工程进行约定。2018年6月6日,***以禾林建筑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项目部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框架协议书》,就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工程野芷湖停车场运行库室内外电力安装工程进行约定。2018年7月24日,***以禾林建筑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项目部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框架协议书》,就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二期工程野芷湖停车场运行库通暖工程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由**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劳务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要求**劳务公司退场,2018年10月左右,**劳务公司退场。**劳务公司退场后,与***就工程量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劳务公司,诉讼请求为:1.确认上述三份框架协议已经解除;2.确认***未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35980.4元(总价款1185630.4元,已付款749650元);3.**劳务公司赔偿私自停工给***造成的损失593038.6元;4.诉讼费由**劳务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过程中,***与**劳务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撤诉。《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1.经充分协商,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劳务公司)在“野芷湖车辆段运用库机电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工程量(含垫付材料款)总价为2600000元;2.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付款1305650元;3.经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工队人工费150000元,该款项由甲方代付,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向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0000元,甲方同意全额退还;5.各方一致确认,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1344350元,除此之外,甲方和丙方无需向乙方或其代表人、工人支付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6.上述应付工程款总计134435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完。 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1月30日向**劳务公司支付50000元,中铁四局五公司代**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两项总计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庭外和解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2.***、中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庭外和解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禾林建筑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与**劳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庭外和解协议书》实际上是**劳务公司与***进行的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款的总额以及已付款金额,禾林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有关合同签订,代为收付款及其他一切有关的事务,委托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该项目完成。《授权委托书》所指的“项目完成”应该包括项目的结算、支付完成,而非仅仅指施工方的施工建设完成,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代表禾林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即《庭外和解协议书》对禾林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庭外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总工程款为2600000元,协议签订时***已付款1305650元,扣除**劳务公司欠付***工队人工费150000元(该款项由***代付),加上***应返还**劳务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截止协议签订时,禾林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总计1344350元。协议签订之后,**劳务公司共计收到35万元,禾林建筑公司欠付金额为994350元。因禾林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劳务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劳务公司要求其以99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与禾林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和禾林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来看,系挂靠关系,***借用禾林建筑公司的资质,以禾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承担了付款责任。从***和**劳务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来看,双方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书》,***承诺个人对**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与禾林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对**劳务公司的付款责任。 关于中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局五公司与**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与禾林建筑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且中铁四局五公司系总包方,非发包方,**劳务公司要求中铁四局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禾林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9943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94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禾林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劳务公司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劳务公司与禾林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依据。第一,禾林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有关合同签订,代为收付款及其他一切有关的事务,委托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该项目完成,《授权委托书》所指的“项目完成”应该包括项目的结算、支付完成。故***有权代表禾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第二,《庭外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确定了工程款的总额以及已付款金额,截止协议签订之时,还应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344350元。协议签订之后,**劳务公司共计收到35万元,禾林建筑公司欠付金额为994350元。综上,《庭外和解协议书》内容清楚明确,且***有权代禾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庭外和解协议书》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禾林建筑公司认为**劳务公司采取停工、闹事手段向其索要工程款,依据协议的约定,因**劳务公司先产生违约行为,禾林建筑公司应不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禾林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禾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颖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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