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刘微、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3民初55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微,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生,户籍地**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瀛安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瀛安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高新**北远达大街**中天北湾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陈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微、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微、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北湾新城四期,项目地点为长春市丙二十二路,承包范围为:17#、25#、D1号楼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记录所包含的全部木工模板工程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14日经长春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与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业公司)沟通由被告中天昊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于当天签订《协议书(17#、25#)班组》,确认总工程款为2375467元,已付农民工工资为1505467元,剩余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由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天昊业公司支付给了原告394906.6元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5093.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微,刘微以被告中天昊业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7509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微辩称,刘微与***间2019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现***的木工和木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17号楼有质量问题,25号楼已通知***但没有维修,刘微已经进行了部分维修产生了费用,因刘微与***没有做最后决算,还存在未完工部分。所以***起诉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与刘微在协议中约定了均同意在中天昊业向刘微支付款项后再由刘微向***支付工程款,此协议在2019年1月14日签订后,中天昊业并未有向刘微或武汉禾林支付工程款。
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刘微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协议相对方是***和刘微。与我司无法律关系。***起诉我司是错误的,我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系中天北湾新城四期的开发商,已经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武汉禾林公司承包,并依法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仅与武汉禾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与***、刘微均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实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武汉禾林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进度款,故目前不欠付武汉禾林公司任何款项。在签署合同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汉禾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未拖欠武汉禾林公司款项,因此,截止本案诉讼时为止,答辩人不欠任何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东至北湾东街、西至北湾西街,南至丙九路,北至丙二十二路的中天北湾新城四期工程的1#-37#、D1#的土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屋面保温隔热工程、墙柱面抹灰工程、天棚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为459758996元。合同价格采取单价合同。
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刘微发包的坐落于长春市丙二十二路北湾新城四期17#、25#、D1号楼木工模板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地库:地库顶板混凝土工程完工木工模板班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地上;地上部分以每**为节点木工班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主体封闭后支付木工模板班组已完工程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外墙抹灰工程完成后全部结清。工程单价为地上每平方米34元。(沾灰面)地下)地下室42元面)。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刘微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北湾新城四期,***木工班组17#、25#、地下车库二次结构沾灰面积数量……合计金额:2375467.00元,确认:刘微,已支付1475467元整,未支付900000元整。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微签订《协议书(17#、25#木工)班组》一份,约定:1、原告***在被告***承包了北湾新城F区项目,承包范围17#、25#楼及地下室等木工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375467元。其中人工费为1900373.6元,现已给付农民工工资1505467元,剩余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尚未给付,待甲方支付该工人工资后该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2、***提供农民工人员工资表然后由高新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刘微等发放给农民工工资。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刘微、***双方同意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剩余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收到上述款项后,所有该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二、***承诺:如再有未付农民工工资的事项或农民工因讨薪或闹事等行为,与刘微无关。***承担所有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三、因该项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进行维修,如***不按刘微要求进行维修所发生相关费用及罚款,由***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刘微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支付。五、双方自愿废除2019年1月14日之前双方签订的任何文字证明、合同、欠条等手续。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微签订《17#、25#木工班组(姓名***)工程量结算书》:关于北湾新城四期F区17#、25#及地下室部分等。由F区工程负责人将以上楼栋号的木工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总结算如下明细后附件:1:17#楼:20719.744*35=725191.04元。2:25#楼:28959.52平方米*35元=1013583.2元。3:地下:地下室二构0.5平方米*42元=8001元。4:加固地下室后浇带:4320元。5:地下:地下室866平方米*42=624372元。工程合计造价1+2+3+4+5=2375467元。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05467元无异议。在长春高新劳动监察部门,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9490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刘微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微之间构成违法分包的关系。被告刘微将17#、25#及地下室部分木工模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构成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二、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微签订的《协议书(17#、25#木工)班组》、《17#、25#木工班组(姓名***)工程量结算书》之记载,被告刘微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确认为2375467元,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05467元无异议,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94906.6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微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7509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9年1月4日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已经不欠付进度款,被告刘微与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刘微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汉禾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虽被告刘微表示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有质量纠纷未处理完毕,不应给付工程款,但鉴于被告刘微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有效的结算凭证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做出约定,且该工程尚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质保期限,双方的质量纠纷可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或另行处理。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刘微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在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微支付后,再由刘微向***支付”,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向被告刘微支付工程款,目前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75093.40元及利息(利息以475093.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7元,保全费2896元,由被告刘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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