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2010号
原告:武汉强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燎原工业村工业园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洲,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强盛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被告山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洲、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计人民币40824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6月28日订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B1地块二标段2号楼、3-3A号楼、4-4A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给原告,并明确了工程的造价、工期、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总工程价款为7332455元,现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3250000元,尚欠工程款40824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河集团辩称,1、对于被告山河集团欠原告的钱,并非恶意欠款,是城中村改造项目甲方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尾款,目前尚欠近5000万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据为准。2、对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1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3、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14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所提出的律师费没有提交转款记录,也没有提交原告转款发票,被告愿意偿还以结算单据为准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所提的律师费、资金占用费、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费用,申请驳回。
原告强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山河集团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山河集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强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证明目的在事实认定及本院意见中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武汉祥泰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山河集团(承包方)签订一份《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二标段建筑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河集团总承包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二标段建筑工程,陈凯为被告山河集团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1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强盛涂料(乙方)与被告山河集团(甲方)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B1地块二标段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2015年4月1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2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相关事项:乙方按照甲方的区域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实际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根据乙方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乙方对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施工单价为在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同意对本工程按65元/㎡进行结算(含吊篮、专用外墙腻子、人工工资、不含税费),外墙乳胶漆按30元/㎡进行据实结算;实际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由甲、乙双方按测量的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施工单价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本次工程质量要求确保合格。按照有关国家外墙涂料施工标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验收,花纹的大小、涂料的颜色等参照施工前甲方的样板验收;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毕、自检合格后,准备好工程验收资料,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没有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工程工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的次日起,3日内为乙方备料时间;自开工之日起90日内完工,但遇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工期可适当顺延。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腻子全部施工完毕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50%;乙方底漆全部施工完毕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50%;面漆施工完毕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80%;业主方、发包方、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款95%。留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28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3-3A、4-4A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相关事项:乙方按照甲方的区域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实际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根据乙方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乙方对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施工单价为在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同意对本工程真石漆按65元/㎡进行结算,外墙涂料按30元/㎡,刮外墙腻子按20元/㎡、雨棚多彩涂料按6000元/个(含吊篮、专用外墙腻子、人工工资、不含税费);实际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由甲、乙双方按测量的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施工单价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本次工程质量要求确保合格。按照有关国家外墙涂料施工标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验收,花纹的大小、涂料的颜色等参照施工前甲方的样板验收;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毕、自检合格后,准备好工程验收资料,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没有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工程工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的次日起,3日内为乙方备料时间;自开工之日起90日内完工,但遇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工期可适当顺延。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腻子全部施工完毕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30%;乙方底漆全部施工完毕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30%;面漆施工完毕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5%;业主方、发包方、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余下的所有款项。留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强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7332455元。被告山河集团共计向原告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尚欠工程款4082455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山河集团认可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082455元。2019年1月15日,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B1地块二标段(4a#楼及地下室)经竣工验收,评定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4月1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业主方、发包方、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款95%。留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28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业主方、发包方、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余下的所有款项。留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82455元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082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1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与法律规定的利息性质相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依法作出相应调整。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9日,估算的资金占用费为15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根据2015年4月1日、2016年6月2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分别于15天、1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95%的工程总款即3715832.25元(7332455元*95%-325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案涉工程剩余5%的质保金即366622.75元(7332455元*5%),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关于95%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统一按照2019年2月1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为201883.23元;关于5%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为4698.88元,合计206582.11元。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降至1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就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强盛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2455元;
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强盛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强盛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强盛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兆君
书记员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