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28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川,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瑶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中民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1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唐善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州建安公司)、成都市中民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川、陈成,被告崇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中民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州建安公司、中民盛达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42,515元;2.判令崇州建安公司、中民盛达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2,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LRP上浮50%计至付清为止);3.由崇州建安公司、中民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崇州相府花园二期由崇州建安公司承建,其中崇州建安公司将砌砖、内外墙抹灰等工作分包给***施工,2019年9月***将自己分包的崇州相府花园二期12栋、13栋的外墙抹灰、贴砖、保温等工作安排***施工,***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带领近4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作业,2020年10月左右就完成***安排的施工工作,崇州建安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和中民盛达公司后,***在***和中民盛达公司处借支了部分工程款1,205,580元,2021年7月21日,经***与***对账,总工程款为1,448,095元,尚欠***工程款为242,515元,并经过了双方的对账确认,对账确认后,又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向***付款。***认为,***不仅有权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并有权要求崇州建安公司和中民盛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理由如下:1、***与***于2021年7月21日进行了对账,***尚欠***款项242,515元,但***至今未支付,因此***有权要求***支付。2、崇州建安公司将相关劳务违法分包给***,中民盛达公司的代表***将相府花园二期的内墙抹灰安排***施工作业,***按要求完成了工作,该工程早已入住使用,***多次向***、崇州建安公司索要工程款均未果,***于2021年7月21日才给***出具对账依据。据了解***与中民盛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崇州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民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民盛达公司辩称,***诉状所称的相府花园二期项目由崇州建安公司总包,我公司是分包方,我公司分包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而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是否进行分包或转包,在我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不允许***进行分包或转包,所以我公司和***之间没有劳务分包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分包关系和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我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情形,我公司也是依据***的付款委托代***支付相关的费用,该支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所以***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28日,崇州建安公司(甲方)与中民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唐人街6号地相府花园二期工程内砌体、模板、钢筋、砼、抹灰等劳务(外墙保温、涂料、面砖、内墙腻子涂料除外)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9年10月16日,崇州建安公司(发包人)与中民盛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一、原《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变更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砌体、模板、钢筋、砼、抹灰、外墙保温、涂料、面砖、内墙腻子涂料等劳务。二、承包价格:434元/平米(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面积暂定72500平方米,暂定总价31,465,000元,最终结算总价参考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变更内容按新厂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三、唐人街6号地相府花园二期工程签证、变更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完成,费用按签证、变更金额下浮10%结算支付给承包人。唐凯在甲方处签字,中民盛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4月27日,中民盛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唐人街相府花园二期二标段项目砌体、抹灰、外墙保温、外墙贴砖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唐人街相府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崇州市唐人街,分包范围为砌体、抹灰、外墙保温、外墙贴砖,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人工,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工程价款按固定单价进行支付、结算,固定单价为砌体220元/㎡、内抹灰12元/㎡、外抹灰24元/㎡、外墙贴砖22元/㎡、外墙保温23元/㎡,同时对工程质量、工期、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中民盛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5月5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外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崇州市××路××花园××期的外墙抹灰、保温、贴砖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结束,承包单价其中抹灰24元每平方、保温25元每平方、贴砖22元每平方,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随甲方将房屋交于开发商后,一次性付清。***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表示该合同为施工完毕后补签。
2021年7月21日,***与***签订《相府花园二期12#、13#外墙工时费》(以下简称工时费清单)以及《崇州花园二期外墙外抹灰、保温、贴砖12#、13#***班组民工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确认尚欠***班组民工工资共计242,515元。***、***分别在工时费清单以及工资明细表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中民盛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9,790元,摘要备注为“付相府花园二期劳务费”。
2021年7月9日,***与中民盛达公司签订《劳务班组结算书》,载明唐人街相府花园二期二标段项目,结算总金额为3,631,019.99元,已付款3,611,020元。***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中民盛达公司在结算单位加盖公章。
2021年8月20日,中民盛达公司向崇州建安公司出具《相府花园二期东区二标段劳务分包结算申报》(以下简称结算申报),载明劳务合同价、增加施工面积、签证变更等项目结算金额为35,680,114.22元。在结算申报下方,唐凯手写备注:“收到,最终结算金额以成本部审核为准。”。
2021年9月28日,中民盛达公司与崇州建安公司《相府花园二期东区二标段劳务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结算申报金额为35,680,114.22元,结算审核金额33,656,154.06元。唐凯在发包方崇州建安公司处签字,中民盛达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
2021年10月11日,***签署《唐人街二期项目***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2019年7月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班组劳务费合计3,631,020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向***班组及***指定人员共计支付劳务费3,631,020元,***在收款人确认无误签字处签字捺印,并注明:“以上数据无误,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合同》《外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相府花园二期12#、13#外墙工时费》《崇州花园二期外墙外抹灰、保温、贴砖12#、13#***班组民工工资明细表》《劳务班组结算书》《相府花园二期东区二标段劳务分包结算申报》《相府花园二期东区二标段劳务分包结算书》《唐人街二期项目***班组结算单》、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全量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中民盛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外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相府花园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作,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谁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由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与***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二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中民盛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代表中民盛达公司签订或***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施工完成的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其次,中民盛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民盛达公司虽向***支付工程款,但支付工程款仅系法律行为,该行为可能因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亦可能因受第三方委托产生。中民盛达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系受***的委托向***在内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出示有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足以证明中民盛达公司系受***委托代为付款,***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民盛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仅从中民盛达公司的付款行为来看,无法得出中民盛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民盛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结论。最后,崇州建安公司系相府花园二期项目的总包方,***也承认其与崇州建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崇州建安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在后进行评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民盛达公司和崇州建安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理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向***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242,515元,故,对***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242,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民盛达公司和崇州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崇州建安公司系案涉相府花园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系承接成都市圣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沅公司)的建设工程,也即是说,圣沅公司才是案涉相府花园二期工程的业主方和发包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发包方仅指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中的崇州建安公司系相府花园二期工程的总包方,并非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崇州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理,中民盛达公司系案涉相府花园二期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其亦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载明的发包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民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关于***主张中民盛达公司和崇州建安公司未对民工工资发放起到监督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称中民盛达公司和崇州建安公司未履行工程款支付的监督,但其并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中民盛达公司出示结算单足以证明其与***就劳务班工程已结算,如前所述,中民盛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是否向***实际支付完毕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也即是说,即使中民盛达公司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亦无法要求中民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最后,***与中民盛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问题不做评述。退一步讲,即使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亦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纠纷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要求中民盛达公司和崇州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民盛达公司和崇州建安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或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民盛达公司和崇州建安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或连带给付责任。
另外,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主张参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逾期付款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上浮50%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且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应如何确定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应参照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故,对***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从双方结算之日后的第二天(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242,5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向***支付工程款242,515元及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2,5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42,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