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5128号
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460号7栋8楼8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15497.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勇强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2085.44元(暂计到2022年7月19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机用于成都后花园四期1号、2号楼及地下室工地,项目地址: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租赁费共计1048497.45元,扣除被告经支付的7330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549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拒绝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勇强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对项目进行自行管理,财务收支管理,自负盈亏。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不清楚,以及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显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需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勇强建筑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租赁结算单、塔机租赁启用单、塔式起重机停用通知单、检验报告、加节(标准节)通知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恒丰银行电子回单专用凭证、恒丰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拨付款计划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勇强建筑公司(乙方)和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成都后花园四期1#、2#楼及地下室,使用地点: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大约租赁期限:2018年7月起至2020年5月;2、塔机型号:QTZ50、进出场费/元:20000,塔机标准高度:30米,机械租赁**/月:15000,超高标节/元/节/天:17,附着元/道:4000,备注:附着6米外超1米增加1000元。上表中月租费为塔机标准高度以内的价格,附着价格为长度在6米以内4000元的价格,若超出1米加收1000元/米;3、塔机进出场安拆费(包括地脚螺栓、检测费、人工费,汽车运费,吊车吊装费等)叁台计:60000元,在拿到检测报告后两日以内或另外有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塔机租赁费(包括正常台班费)叁台计45000元/月,以塔机启用报告的时间为准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交付本期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款方式同首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赁除以30天计算)。以上费用不包括租金。塔机标高以上的标节及附着租赁费在安装之日的当月结算,次月随租赁费一并支付;4、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承租人移交租赁的机械,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和《进场检验单》。必须进行安装、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放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出租人组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移交机械日期。双方共同签署启用、停工交接通知单,停工时间承租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出租人交还租赁的机械,双方就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5、承租人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章或超负荷作业,致使租赁机械受到损坏,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修复并赔偿损失;未经出租人书面许可擅自将租赁机械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未经出租人书面许可擅自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6、出租人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的提供机械设备或提供的机械设备型号和规格与合同不符,经承租人书面告知仍不能按时履行达不到承租人要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机械设备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7、有关塔机租赁费用的决算,根据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安装方案、启用单、报停单,作为塔机租赁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共同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塔机出场时甲方应出据出场证明(加盖公章有效),证明双方手续已经完善,否则视为该塔机甲方仍在继续使用,乙方有权继续收取租赁费;8、塔机租赁费未付清前该合同永远有效,待租赁费付清后该全责终止。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添加补充协议;9、合同尾部手写载明“特别约定:一、每四个月内付租赁费,附着、标节90%,剩余10%拆塔机时付完给出租方。余壹万元/台,塔机拆出场后支付。二、承租方承担五个点子的税(开增值税3%专用发票)”。在该特别约定部分勇强建筑公司加盖印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31日,四川***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勇强建筑公司安装的设备型号为QTZ80塔机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综合判定合格。2018年9月1日,勇强建筑公司提供设备型号为QTZ80的2号楼及地下室塔机并签署《塔机租赁启用单》。2019年1月6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一附着长度分别为8.5米7.3米7.4米;2019年2月13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二道附着长度分别为6米5.7米5.5米;2019年3月20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三附着长度分别为6米5.7米5.5米;2019年4月16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四附着长度分别为6米5.25米5.55米;2019年5月6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五附着长度分别为6米5.25米5.55米;2019年6月1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六附着长度分别为6米5.25米5.5米。2020年4月19日,停用2号塔机并签署《塔式起重机停用通知单》。
2018年9月13日,勇强建筑公司提供设备型号为QTZ63的1号楼及地下室塔机并签署《塔机租赁启用单》;2018年9月17日,四川***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勇强建筑公司安装的设备型号为QTZ63塔机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综合判定合格。2019年1月10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一附着长度分别为7.9米6.6米6.4米;2019年2月19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二附着长度分别为6米5.8米5.4米;2019年3月25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三附着长度分别为5.8米5.6米4.9米;2019年4月13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四附着长度分别为5.8米5.7米5.9米;2019年5月7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五附着长度分别为5.8米5.7米5.9米;2019年5月30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六附着长度分别为5.8米5.7米5.9米;2019年6月26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七附着长度分别为5.8米5.7米5.9米;2019年7月5日,勇强建筑公司发出《加节(标准节)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第八附着长度分别为5.8米5.7米5.9米。2020年4月19日,停用1号塔机并签署《塔式起重机停用通知单》。
2018年9月17日,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第七承包组项目经理**(乙方、承包人)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鉴于甲方与成都圣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都后花园四期城市商业广场1#、2#楼及相应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双方完全理解本合同的义务与责任,甲方将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乙方自愿履行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责任义务,该工程被告项目经理责任制;2、承包范围:⑴经审查合格后的正式施工图(乙方签字)、投标答疑和图纸会审纪要、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上地下装修措施表》范围内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工程预留预埋件,但不包含本工程土石方挖运回填及捡底、地基处理、基坑护壁、降水、防火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及栏杆、百叶、消防、人防设施设备安装、电梯、高低压配电系统、弱电、总平管网、园林绿化铺装道路等。⑵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需要乙方完成的其他施工内容:建设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等;建设单位分包项目需乙方配合完成的零星工程(如高低压配电系统工程、消防工程、塔楼供水、设备基础、门窗栏杆百叶等工程);3、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投标答疑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以费用汇总表中税前总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税前扣除主材下浮20%优惠后包干总价为63408062.2元,以上包干价不含发包方指定分包给乙方完成的防水、保温项目和甲限乙供的配电箱/柜、桥架、电线、电缆、水泵等材料。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将“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后花园四期城市商业广场1.2#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的印章交给**使用。
2018年11月28日,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勇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元;2019年2月2日,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勇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021年2月7日,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勇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423000元;2021年6月3日,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勇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733000元。
2019年1月30日,勇强建筑公司向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金额为100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21年2月4日,勇强建筑公司向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为23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1年5月17日,勇强建筑公司向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金额为100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2021年11月26日,双方对1号和2号塔机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分别签署两份《塔机租赁结算单》,其中,1号塔机的《塔机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3月18日,租赁费合计金额516678.75元;2号塔机的《塔机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9日,租赁费合计金额531818.7元,并在尾部载明“扣除疫情3台×**天22500罚款300,合计25500元”。
另查明,1、在塔机租赁结算单、塔机租赁启用单、塔式起重机停用通知单、加节(标准节)通知单中,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加盖的印章为“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后花园四期城市商业广场1.2#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2、勇强建筑公司自认在《塔机租赁结算单》中的25500元在主张权利时未予扣除,扣除后实际欠付租赁费金额为289997.45元。
本院认为,勇强建筑公司和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人的意见,根据审理已查明的事实,勇强建筑公司与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签署《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再与**签订《协议书》,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因此,对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勇强建筑公司诉请租赁费的主张,诉讼中,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对勇强建筑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结算单提出异议,且认为塔机租赁结算单中加盖的“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后花园四期城市商业广场1.2#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不具有结算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在双方签署案涉租赁合同后,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有关的塔机租赁结算单、塔机租赁启用单、塔式起重机停用通知单、加节(标准节)通知单中均使用该印章,同时,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的733000元租赁费结算所使用的印章,因此,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签署的两份《塔机租赁结算单》载明的租赁费合计金额为1048497.45元,扣减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的733000元和勇强建筑公司自认应扣减的25500元,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尚欠付的租赁费金额为289997.45元。因此,对勇强建筑公司诉请支付的租赁费,本院在289997.4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勇强建筑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尾部虽手写载明“特别约定:一、每四个月内付租赁费,附着、标节90%,剩余10%拆塔机时付完给出租方。余壹万元/台,塔机拆出场后支付。二、承租方承担五个点子的税(开增值税3%专用发票)”,但该手写部分仅有勇强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手写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案涉合同虽有关于“塔机租赁费(包括正常台班费)叁台计45000元/月,以塔机启用报告的时间为准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交付本期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款方式同首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赁除以30天计算)。以上费用不包括租金。塔机标高以上的标节及附着租赁费在安装之日的当月结算,次月随租赁费一并支付”的约定,但诉讼中,双方均未对已经支付的租赁费733000元的结算和支付依据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在勇强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欠付的租赁费进行催收以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对勇强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崇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应付的租赁费为基数,酌情自勇强建筑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勇强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并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999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9997.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5元,由原告四川勇强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