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504执异3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财务公司)对本院要求其不得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开立新的账户并责令其追回被转移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鄂0504执2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和陕煤财务公司同属陕煤集团的成员企业,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煤财务公司开设有多个账户。本院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特别写明“对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冻结期间不予开立新的账户”,其目的就是为防止两个关联公司将应被冻结存款通过新开立的账户被转移。本院在查询、冻结存款时,给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时使用填充式的文书,符合实际工作需要,为全国法院通行做法,与正式法律文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2019)鄂0504执2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陕煤财务公司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应按照本院送达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的要求办理协助事项,但其先后两次为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新开立两个账户,致使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本应该进入冻结账户内的资金被转移。陕煤财务公司虽未从本院已冻结的六个账户中擅自转移款项,但其通过新开立账户方式,帮助陕钢集团汉钢公司转移资金规避执行,其行为与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所导致的后果是一致的,本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撤销(2019)鄂0504执26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钟宜公司、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钟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6918812.5元及利息;二、钟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4061.5元;三、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对钟宜公司位于宜昌西陵窑湾乡沙河村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房屋、宜市他项(2015)第008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陕钢集团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构公司对钟宜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钢集团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宜公司追偿……”。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5日,南湖支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8)鄂执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8)鄂0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5日,本院对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煤财务公司开立的261001000016801、261001000016805、261015332990001、261301000016801、261701000016801、269901000016801账户在1********.14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并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注明“对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冻结期间不予开立新的账户”。同日,陕煤财务公司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开立261001000016803账户,2019年3月19日,本院对261001000016803账户在上述金额内予以冻结一年。同日,陕煤财务公司又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开立261001000016807账户。2020年8月5日,本院查询261001000016803、261001000016807两个账户,发现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上述两个账户发生交易约6500笔,交易金额近百亿元,其中陕钢集团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交易金额数十亿元。遂于当日冻结了261001000016807账号,并要求陕煤财务公司在冻结期间不予给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开立新的账户。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4执26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陕煤财务公司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199044308.14元。
驳回异议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忠山 审判员  鄢裴培 审判员  王发芬
书记员  张佩玉